日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在校大学生以学校魔术协会名义签订合同案,作出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在龙岩某大学就读期间,热爱魔术并担任该校魔术协会会长。期间,其以该校魔术协会名义与龙岩一家传媒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五年,对接人员为陈某,双方均不得与第三方机构开展类似的合作,合作形式为共同开办魔术周末夏令营,并约定了利润分成比例,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5万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仅合作开展了三期的魔术培训教育,共获得利润16620元,其中陈某共分得利润共计9972元。2015年,陈某成立自己的公司,并与天津一公司达成加盟合作协议,开展儿童魔术培训合作。引起原合作传媒公司的不满,该传媒公司遂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 新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陈某支付5万元违约金。陈某不服,向龙岩中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合同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讼争合同所涉龙岩某校魔术协会仅为经龙岩某校学生社团联合会批准,由具有魔术表演兴趣的学生共同发起成立的学生社团组织,其并没有较为稳定的组织机构,更无独立的财产经费,故某校魔术协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讼争合同陈某虽以某校魔术协会代表人身份签字,但某校魔术协会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且双方在已合作的三期魔术培训经营中,均由陈某个人领取利润分成,且陈某也未将所得利润交由某校魔术协会支配。 据此,应认定陈某系《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遵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陈某在合同期限内与他人另行合作魔术培训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