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对“0点”起飞的航班产生误解,郭先生一家三口因此误机,造成经济损失4.6万余元。郭先生认为预订机票的旅行社没有就这一特殊时间点提醒自己,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遂将旅行社告到法院。近日,上海长宁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郭先生通过某旅行网的APP订购了一家三口从广州到蒙特利尔的往返机票,出发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00时05分。8月24日晚上7时许,郭先生一家来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此时航班已经起飞。工作人员告知郭先生,他们应该在23日晚上来办理登机手续才对。无奈之下,郭先生只能另买机票。 回国后,郭先生将该旅行网所属商务公司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另购机票、住宿、餐饮等损失4.6万余元。 郭先生认为,由于航班起飞时间特殊,他将8月24日00时05分理解为8月24日晚上到机场办理登机手续符合中国人的习惯,预订机票时被告并未对这一容易产生误解的时间点作特别提醒,出发前也没有发送登机提醒,被告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导致他们误机。郭先生特别指出,预订机票时,他同时订购了WIFI产品,8月23日他收到短信:“明天是您的出发日,请别忘记至白云机场国际出发层J岛J10柜台领取加拿大wifi……”郭先生认为,这条短信也对他造成误导,使他更加确认应该在24日晚上出发。因此,被告应该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公司不同意郭先生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误机完全是自身对出发时间的误解造成的,他们已经完成了机票预订服务,没有违约行为,而且在原告预订机票时已经明确告知了航班起飞时间、到达时间以及改签政策,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 近日,长宁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驳回郭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对郭先生而言,他选择航班、出发时间之后预订了机票,应当明知飞机的起飞时间,并提前到达机场办理登机手续,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也是他对自己的决策应当负有的注意义务。但郭先生实际是晚了一天才去机场,并认为这符合一般中国人的理解,这显然与生活常识是相违背的。 而对机票订购商来讲,其服务对象虽然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其负有的告知义务,应当在考虑交易成本的基础上以一般标准来确定。如果把一个本应由一般个体对自身决策负有的注意义务,也当作相关信息的提示义务强加给机票订购商,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化。因此,原告郭先生认为被告对他负有特别提醒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