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于光展与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对于被告鹏定公司辩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于光展向被告鹏宇公司出具“清偿债务承诺书”,载明:“全额全费用承包,鹏宇公司已付给我大部分资金,还有部分资金正在结算中。待结算完毕后,建设单位付款后,先与鹏宇

对于被告鹏定公司辩称,2007年6月27日,原告于光展向被告鹏宇公司出具“清偿债务承诺书”,载明:“全额全费用承包,鹏宇公司已付给我大部分资金,还有部分资金正在结算中。待结算完毕后,建设单位付款后,先与鹏宇公司算清帐,剩余债权债务全部由我个人承担。”按此承诺,应该是一建公司与鹏宇公司结清账后,再支付原告于光展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实行鹏宇公司认可的竣工验收的时间2006年,至今已近期10年,业户已入住多年,自2007年原告于光展多次催促被告鹏宇公司进行结算,2008年12月,原告于光展邮寄的结算报告中附有外海西子4号、5号楼结算书20页,被告鹏宇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单位和于光展的主管单位,仅以于光展作为施工人没有向公司上报施工材料,而不能与总承包单位一建公司进行结算,理由不充分,至今迟迟未与一建公司进行结算,而造成与于光展之间的工程款迟迟不能结算,有怠于行使债权权利的事实,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且如果于光展的工程长期得不到结算,将会使于光展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因此,现在于光展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理应得到支持。

对于原告于光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鹏宇公司支付原告于光展自200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为付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原告不能提交工程交付时间,但原告于光展有证据证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鹏宇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书20页,且被告鹏宇公司回函承认收到该结算通知,应认定该日为被告鹏宇公司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被告鹏宇公司应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322816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于光展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于光展工程款3228160.1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光展逾期付款的利息(2008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额3228160.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于光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原告于光展负担800元,由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于光展负担1000元,由被告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哲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琳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