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一建公司将总承包的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工程其中的柳莺苑4号、5号楼转包给了被告鹏宇公司,之后,被告鹏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柳莺苑4号、5号楼以包工包部分料的形式承包给了公司项目经理于光展,既本案原告。原告于光展于2003年11月底开始施工。 原告于光展提交一份2004年1月20日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后又陈述提交错了该证据,上面不是于光展本人签名,不要求作为证据使用。审理中2015年5月27日开庭时,被告鹏宇公司又提交该2004年1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原告于光展认为合同上签名非本人签名,系伪造的,递交申请要求鉴定。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部分材料(除建设单位供应材料外,其余均由乙方按甲方指定产品购买供应)。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20元执行计算(指税金后、上交公司管理费后造价)。不含其它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