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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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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光展与济南鹏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光展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审计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施工的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土建、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本院审查,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光展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审计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施工的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土建、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经本院审查,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于2015年6月6日作出鲁弘裕法鉴字(2015)第003号《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注明:“4号楼:工程造价直接费用2335569.22元,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工程造价2731976.71元;5号楼:工程造价直接费用4120938.7元,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工程造价5471158.11元。”,于光展支付鉴定费80000元。经开庭质证该鉴定报告,原告于光展对鉴定无异议,被告鹏宇公司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及报告形式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是否适用本案,最终由一建公司来确定,当时于光展是公司副经理,给他这个活是内部承包,所以资料全在于光展手中,鉴定结论依据是于光展个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得到一建公司的认可,一建公司是否可以按这个结论8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给我公司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于光展提交的证据:1、外海西子城柳莺苑4号、5号楼“工程预算书”复印件3份,2、“清偿债务承诺书”复印件1份,3、(2012)长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2014)济民五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分,4、“告知函”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于光展向被告鹏宇公司邮寄一份“结算报告”、鹏宇公司向原告于光展回“告知”函、2013年12月20日,原告于光展再次向被告鹏宇公司邮寄一份“结算通知”各1份、特快专递回单2份,5、2004年1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鹏宇公司提交证据:1、2004年1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2、核对无异的付款凭证29份,3、槐荫法院、历下法院、历城法院及相应济南中院判决书11件,本院调取证据:1、在济南一建集团公司调取的外海西子城柳莺苑4号、5号楼图纸、施工资料一宗,2、鲁弘裕法鉴字(2015)第003号《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1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调查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于光展与被告鹏宇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中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2009)槐民初字第978号、(2007)槐民初字第1743号、(2009)槐民初字第979号、(2006)槐民初字第2146号、(2009)槐民初字第977号、(2007)历民初字第789号、(2006)历民重初字第2073号、(2006)历民初字第2766号、(2007)历民初字第189号、(2007)历民初字第1157号、(2009)历城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2)长民重字第3号、(2014)济民五终字第158号判决,均认定原告于光展作为鹏宇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告鹏宇公司在承包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工程中的关系,属于内部承包关系,是被告鹏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从一建公司转包的4号、5号楼建筑工程再转包给原告于光展个人,由于光展个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独立完成了该4号、5号楼建设工程,鹏宇公司并提取总造价的6%的管理费,对此,被告鹏宇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鹏宇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任何资质的于光展个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筑工程必须招标未招标。”据此,应认定原告于光展与被告鹏宇公司分包工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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