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托作出的鲁弘裕法鉴字(2015)第003号《济南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于光展对该报告没有异议,被告鹏宇公司提出总包单位一建公司是否认可该报告,因一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鹏宇公司、与鹏宇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于光展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鉴定报告不需要一建公司的认可,应认定该鉴定报告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该报告书注明:“4号楼:工程造价直接费用2335569.22元,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工程造价2731976.71元;5号楼:工程造价直接费用4120938.7元,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工程造价5471158.11元。”因于光展本人无任何资质,因此,本案不能按三类工程标准取费计算工程造价,应按个人承包的直接取费标准计算工程造价,因此,该报告中的4号楼:工程造价直接费用2335569.22元,5号楼:工程造价直接费用4120938.7元,符合于光展个人承包工程取费造价标准,应予采信,于光展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2335569.22元+4120938.7元=6456507.92元。 对于被告鹏宇公司提出该工程总造价中尚有甲方一建公司直接供应材料问题,因被告鹏宇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对已付款的对账结果,于光展认可已实收工程款1994822元,根据被告鹏宇公司提交的已生效的11份民事判决证明,被告鹏宇公司应垫付材料款总额780994.88元,因审计的工程总造价中已包括该材料款,因此,被告鹏宇公司承担支付该材料款责任后,应当从应支付给于光展的工程款中扣除该780994.88元;扣除被告鹏宇公司垫付的该材料款后,被告鹏宇公司不得再向原告于光展追偿11份判决中的材料款合计780994.88元。被告鹏宇公司认为法院11份判决中让其承担的违约金等损失、诉讼费用也应从应付给原告于光展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部分属于诉讼中的损失,而不属于工程造价部分,不应扣除,被告鹏宇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于光展不认可的、被告鹏宇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的452530.87元,因被告鹏宇公司提交了该部分支付款项用于外海西子城市花园柳莺苑4号、5号楼的付款凭证,虽然部分收款人员于光展表示不认识,对此于光展没有提供反证,也未按法院要求提交认为收到300万元工程收款的明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且被告鹏宇公司有付款凭证、原告于光展不认可的付款额452530.87元,加上原告于光展认可收到的工程款1994822元,合计2447352.87元,没有超出于光展认可的已收工程款300万元的金额范围,应认定于光展已实际收到工程款合计22447352.87元属实。再加上原告于光展同意扣除的经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鹏宇公司垫付的材料款780994.88元,被告鹏宇公司实际尚欠原告于光展工程款:6456507.92元-2447352.87元-780994.88元=3228160.17元,对该实欠款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鹏宇公司要求再扣除总造价的6%的管理费:6456507.92元×6%=387390.48元,因上述总造价是按个人施工的直接取费标准取费,没有按三类工程取费标准取费,因此,被告鹏宇公司再要求扣除6%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