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茂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茂新医疗费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15.7元。 三、原告尹茂新返还被告谷建兵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70元。 四、驳回原告尹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限原、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尹茂新负担160元,被告谷建兵与毛长江负担2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栗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