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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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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茂新与谷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份鉴定书均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两份鉴定书均系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协商后确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尹茂新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尹茂新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所在单位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分局核发的山东省居住证,可认定原告的现住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304号,原告的现住址属于城镇,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其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

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尹茂新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期限120日。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虽然原告尹茂新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尹茂新的受伤为头外伤、左手外伤、左下肢外伤、腰背部外伤、左侧舟骨骨折、左膝外侧韧带损伤、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等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书营养期限3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的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17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应该是指受害人收入的减少,根据原告尹茂新提供的其所在单位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00元,被告虽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作为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5210元(3900天/月÷30天×117天)。

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对护理人数及期限,根据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60日。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靳婷婷护理合情合理,根据庭后原告提交的原告尹茂新与靳婷婷的结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认定原告尹茂新与护理人员靳婷婷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其妻子所在单位夏津县新时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靳婷婷的误工费为3600元/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3600元/月÷30天×60天)。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