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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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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茂新与谷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对原告尹茂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根据原告的诉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在现场,即使按事故认定书的显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都相当模糊,对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对原告尹茂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根据原告的诉称,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在现场,即使按事故认定书的显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都相当模糊,对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故事实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过重。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身份证显示原告的住所地是夏津县宋楼镇魏店村290号,应根据其身份信息显示,判令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而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的日期是事发后补办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在青岛居住。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9天,齐鲁大学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提交住院期间的详细的治疗清单及诊断证明,证明其治疗情况的合理性。对恒信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时间过长,护理期认可住院期间,住院病历上没有记载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时间过长。对德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对原告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程序。月工资3900元超过纳税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对原告在青岛修缮队的劳动关系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如不能提供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同原告的误工费质证意见。车损,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另鉴定的基准日不是案发的日期,对鉴定的客观性及合理性有异议。交通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发票是连号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且没有时间及地点予以佐证,故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且鉴定费发票没有写明缴款人及缴款日期。诉讼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且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补缴诉讼费,否则法院不予受理。看车费。保全费、邮寄费不是我司承担范围。

被告谷建兵及毛长江对原告尹茂新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事故发生经过应以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经过为准,被告谷建兵不存在逃逸。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现在一直在夏津,且原告的鉴定报告显示,需要休息治疗,按其鉴定报告的意见,其仍应在休息期间,根本不可能再到青岛居住,且该居住证签发机关是城阳分局,与原告的工作地点崂山区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居住地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对住院病案记载的现住址魏店村表示认可,另病历显示从2014.7.10日-7.26日期间显示的是挂床,对该期间的伙食费不予支持。对德弘的鉴定报告及恒信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残疾及三个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有其中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能在同日之中分别委托两个鉴定机构作出分项鉴定,该做法存在违法之处,且给被告在承担鉴定费用的项目上增加了不必要的支出。原告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的工资表没有支取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开具时间是2014年6月29日,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正常情理。该证明开具时间距离原告受伤仅一天,不可能再跑到青岛开具该证明。护理人员靳婷婷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该工资表仍是没有支取人签字,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7月10日。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车损评估费有异议,该单据没有缴款人的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用支出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各项鉴定费用总和不超过800元。对看车费有异议,该单据没有显示缴款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保全送达费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对邮寄费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谷建兵及毛长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