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谷建兵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在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时未载明被告谷建兵逃逸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办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办案民警进行调查核实,经向其核实及阅读相关卷宗,得知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建兵未离开事故现场,并与事故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本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逃逸”的法律依据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根据这两条规定,“逃逸”的动机限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事故发生后与原告一同去了医院,并到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事故科对本次交通事故接受了处理,故本院认为被告谷建兵未构成逃逸,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毛长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茂新不承担事故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尹茂新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尹茂新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及门诊花费共计14915.66元,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及门诊单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在齐鲁医院的门诊花费11元,因该单据记载的缴款人姓名为尹井贵,非原告本人,且该笔费用发生在原告尹茂新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内,该门诊花费与原告的损失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因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900元(100元/天×29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