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车损1258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损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看车费30元,有原告提供的看车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出院使用交通工具为必须,必然存在交通费,但原告主张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300元。对于原告司法鉴定费17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个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且为司法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尹茂新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系个人所有的事实及被告谷建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邮局费185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将原告尹茂新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车损鉴定费300元、看车费3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2241.7元。 因被告谷建兵驾驶的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由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茂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12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96元。 因被告谷建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谷建兵是被告毛长江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谷建兵驾驶的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二份(保额55万,并不计免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茂新超出交强险外损失:医疗费49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元,以上共计8715.7元。 对于原告尹茂新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车损鉴定费300元、看车费3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2030元。由被告谷建兵及毛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谷建兵为原告尹茂新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原告尹茂新应返还被告谷建兵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9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