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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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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茂新与谷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谷建兵驾驶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刘芦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尹茂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谷建兵驾驶冀DF8235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MS9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5线夏津县刘芦村西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尹茂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尹茂新受伤,两车损坏。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认定,被告谷建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茂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尹茂新提供证据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被告谷建兵存在逃逸事实,实际情况是被告谷建兵不存在逃逸,被告是因为害怕挨打,脱离现场去派出所报案,并不是逃逸。

二、尹茂新身份证及在青岛市的暂住证一份,证明尹茂新是城镇居民,相关的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津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伤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日×100元/日=4000元。

四、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德州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60日,营养费:30日×30元/日=900元。结合证据二,伤残赔偿金:城镇居民收入28264/年×20年×10%=56582元。

五、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虹飞宇修缮队的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900元,结合证据三,误工费:120日×130元/日=15600元。

六、护理人员靳婷婷所在单位夏津县新时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靳婷婷的月工资3600元。原告与护理人员系夫妻关系,庭后提供户口本核实。结合证据三,护理费:60日×120元/日=7200元。

七、夏津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及齐鲁医院的门诊单据共计八张,计款14926.66元。

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九、电动车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损1258元。

十、电动车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300元。

十一、交通费单据64张,证明交通费1000元,是去济南及德州鉴定时的花费。

十二、伤残鉴定发票26张,证明伤残鉴定费1700元。

十三、看车费单据一张,证明看车费30元。

十四、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保全费520元。

十五、邮寄费单据两张,185元。

十六、诉讼费单据一张,1063元。

以上共计110264.66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