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50万,挂车5万,均投有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对保险公司所述的对挂车需投有交强险,应由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应按一份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原告尹茂新对被告谷建兵、毛长江提供的证据质证为:对收条认可,对三份保单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大名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 对收条认可,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担责任部分,因本次事故属于侵权关系,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一并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