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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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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伟光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相应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公交总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中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未作出相应责任划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公交总公司无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牟伟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鲁A26869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徐友强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徐友强系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总公司作为鲁A26869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按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包括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370元、护理费15100元、误工费28501.3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7398.64元,共计12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应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6630元、伤残赔偿金24422.96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445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车辆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370元,共计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护理费151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误工费28501.36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交通费5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住宿费1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牟伟光伤残赔偿金57398.64元。

九、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伟光后续治疗费26630元、伤残赔偿金24422.96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54452.96元。

十、驳回原告牟伟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8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143元,原告牟伟光负担4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