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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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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伟光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四、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打的费3038.1元+2元公交车票196元+1元公交车票164元+加油票1400元+火车、汽车及护理人员车票4731.5元+北京公交、出租车费130元,共计:9659

四、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为:打的费3038.1元+2元公交车票196元+1元公交车票164元+加油票1400元+火车、汽车及护理人员车票4731.5元+北京公交、出租车费130元,共计:9659.6元;住宿费:北京住宿费共计1945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住宿费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公交总公司、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均认为,交通费应是受伤人员与护理人员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发票有些是连号的,长途车票原告也没有提交与病历一致的证明,请求法院酌定;住宿费只有两份单据,应提交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解释称,原告在北京就医治疗共计50多天,花费住宿费1945元,数额并不高,原告当时考虑到住宾馆花费较大,所以在小旅馆住宿,只有收据,没有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本院不予全部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的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公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去北京就医必然发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五、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780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为电动车购买发票,发票的名字是边振国非原告本人,且事故时车辆已非新车,不是新车的价值,受损了,也不应赔偿新车全价。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并没有申请司法鉴定,实际损失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此车已购买了两年半,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程度,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确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