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533元,误工费损失共计:40940元。误工费计算方式:115元每天(2533元÷22天)*356天=40940元,原告提供山东中创软件商用中间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公交总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与山东中创软件商用中间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该单位有劳动关系。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单位相关财务印章,误工证明书也没有单位的财务印章,两份证明均是证明原告未上班工作,并没有证明原告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准确,应为2533÷30*356天=30058元,如果按原告算法,应在356天中去除休息日。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交的中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其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56天,且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认356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仅凭山东中创软件商用中间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综合原告实际生活工作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采用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按照80.06元/天计算356天,数额确定为28501.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