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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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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向伤者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涉案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因原、被告对伤者闫某、姜某某、解某某、梁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部分保险金合计695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除伙食补助费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者张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赔偿金额共计53941.84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伙食补助费为原告向伤者承担赔偿责任时必须进行赔偿的项目之一。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伤者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将该费用赔偿给伤者,且原告主张的每天24元或30元的标准并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上述六名伤者伙食补助费共计14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张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保险金合计55369.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庭审中,除伙食补助费、转院费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者赵某、田某某的赔偿金额共计13328.7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伤者赵某、田某某的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由龙口市中医医院转院至蓬莱市中医院治疗,由此支付的转院费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称,转院费系伤者向医院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加盖有龙口市中医医院印章的票据及伤者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已经赔偿伤者赵某转院费1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付伤者赵某转院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龙口市某出租车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与其转院费系向医院支付的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田某某转院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二人伙食补助费合计3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伤者赵某、田某某保险金合计1378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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