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伤者郑某某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8320.38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该伤者赔偿的伙食补助费金额为4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0天(门诊8次,住院2天),应为78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仅认可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2天,同意赔付误工费155元。原告未就该伤者看门诊导致误工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十七名伤者向其出具的收条中均载有营养费项目,原告称其工作人员将伙食补助费写成了营养费,系笔误,原告并称该费用的计算方法为住院天数乘以每天24元或30元(原告称其与不同伤者协商确定的费用标准并不相同)。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收条中的营养费即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每天12元。 关于伤者赵某某,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附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及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明赵某某的住院时间为28天、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58天、赵某某及护理人系城镇人口,且原告已向其赔偿医疗费41465.87元、误工费13938.4元、护理费4491.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合计119863.57元。被告对原告的赔付主张不予认可,称赵某某系涉案车辆驾驶员,原告并未在被告处投保附加司乘人员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但称即便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也应按照惯例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未就其关于应扣除10%医疗费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不同意赔付鉴定费用,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伤者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上述赵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载明其住址为“山东省蓬莱市刘家沟镇鱼类养殖试验场解宋营镇环海东路2号”,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载明的护理人住址为“蓬莱市紫荆山办事处武霖村”,两份证据均未载明二人的户口性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原告称根据其户口簿复印件中的住址及户口迁入情况可知该二人应系城镇人口。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来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赵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未就赵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通费的金额。被告同意赔付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亦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