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2013年9月23日17时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鲁F475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鲁Y4325挂)由南向西左拐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赵某某驾驶的鲁F25596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及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货物损坏,致赵某某及乘坐其车的梁某某、张宜蓬、刘某某、赵某、田某某、张某某、宫某某、石某某、姜某某、郑某某、孙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邢某某、解某某、白某某、闫某等人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梁某某、刘某某等乘员无事故责任。 三、庭审中,原告称其于事故发生后基于客运合同对除张宜蓬之外的其余伤者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对原告已经履行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对伤者闫某、姜某某、解某某、梁某某、石某某、白某某、马某某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赔偿金额分别为534.6元、1673元、1350.4元、254.6元、923元、652.1元、1570元,合计6957.7元。 关于伤者张某某、宫某某、王某某、邢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六名伤者的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92元、384元、120元、360元、204元、168元,合计1428元。上述双方一致认可的赔偿金额分别为4664.18元、11759.66元、8135元、14015.28元、6196.02元、9171.7元,合计53941.84元。 关于伤者赵某、田某某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转院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认可。双方一致认可的赔偿金额分别为9177.32元、4151.38元。原告称其向该二人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均为168元,合计336元。关于转院费,原告称该费用系伤者因转院发生的交通费,由伤者支付给医院,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对原告要求赔付转院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加盖有龙口市中医医院印章的、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12张,证明伤者赵某支付转院费12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加盖有龙口市出租车鲁YT5289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10元的定额发票12张,证明伤者田某某支付转院费120元的事实。原告并提交上述二伤者在龙口市中医医院、蓬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其中蓬莱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均载明“车祸外伤2天,2天前因车祸外伤在龙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今要求住本院(今要求转本院治疗)。” 关于伤者刘某某的赔偿金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711.72元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该伤者赔偿的伙食补助费的金额为72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该伤者系城镇户口,按照误工时间17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57.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该伤者的误工费。为证明伤者刘某某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交伤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两页,载明该伤者的住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运河办事处芦庄村北街十二巷25号”,其中,户口簿复印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中“户口性质”一栏载明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伤者应适用城镇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