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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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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林与李成龙、曾进、汪礼、张前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5399.27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成龙就原告在成都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的陈述一致即均认可原告在成都治

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85399.27元(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受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李成龙就原告在成都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的陈述一致即均认可原告在成都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被告李成龙一方雇请,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600元,被告曾进支付了护理费2700元,曾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2306.30元、门诊费30459.02元、原告所驾车辆施救费675元、车辆检测费400元、为原告购买生活物品药物费用2134元、轮椅890元、第二次鉴定费用40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3050元、医疗费用司法审核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李成龙承担本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汪礼承担本次事故30%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俊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川A×××××号车辆虽然为被告曾进所有,但是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李成龙在借用该车辆,车主曾进在借车过程中没有过错,故曾进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被告李成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川M×××××号车虽然为被告张前芳所有,但事故发生时为被告汪礼在借用该车,车主张前芳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故被告张前芳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汪礼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受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在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医嘱,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确认为2人,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酌定为每人60元/天,原告与被告李成龙就所请的护理人员及支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原告与李成龙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口头协议只对原告及被告李成龙有效,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02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确认为3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6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李成龙一方申请的重新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为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确认为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赔偿,即按全省职工上年度年平均工资的50%的系数计算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期限确定为10年,10年之后,仍因本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原告就护理依赖程度的费用可以继续主张权利。原告需要轮椅作为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轮椅费用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认为24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自费药数额确认为24605.24元,对原告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数额确认为9829.8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为农村居民,所举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母亲常年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由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原告自己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申请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结论一致,原告由此支付的鉴定费600元;被告曾进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070元;原告到成都参与第二次鉴定所用交通费600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司法审核鉴定费1600元,均系为查明案情所需的必要费用,均应当包含在伤残损失范围之列。被告曾进在庭审中提出的支付了原告伙食费(提供票据显示)2134元,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曾进的垫付的此项费用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曾进支付的原告因伤情所需而购买的生活用品、购药所用费用2876.20元,购买轮椅890元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上述两项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所驾车辆的维修费票据,但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本院对原告的车损确认为5500元。原告提供的在资阳市交警支队车管所交纳的汽车反光牌及机动车临时号牌费用10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车损无关,此项费用不应当计算在本次损失范围之列。被告李成龙与被告曾进之间自愿达成的垫付协议(曾进当庭陈述考虑到李成龙没有赔偿能力就把钱用拿出来),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有9829.80元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此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不应当计算在本案损失范围之列。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曾进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垫付的原告所驾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费,原告虽然未主张,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本院对被告曾进垫付的费用确认为:原告在成都住院治疗的护理费2700元+住院医疗费102306.30元+门诊费30459.02元+生活用品费(含购药)2876.20元+购买轮椅费89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拖车费675元+车损5500元+鉴定费4070元=149876.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确认为:医疗费10000元+车损3050元+鉴定费(医疗费鉴定)1600元=14650元。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885045.29元。其中:医疗费181340.29元(住院医疗费159056.77元+门诊费32113.32元-与治疗交通事故无关疾病费用9829.80元);购买生活物品费用(含购药)2876.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元/天×102天即3570元;误工费60元/天×102天即612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60元/天×102天×2人即12240元;购买轮椅费890元;更换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368元/年×20年×80%+16343元/年×1年×80%÷2人+6127元/年×17年×80%÷2人)即4060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41795元/年×10年×50%即208975元;鉴定费6270元;交通费1600元(含到成都参与鉴定);车损55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拖车费675元。由于李成龙所驾车辆川A×××××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汪礼所驾车辆川M×××××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原告属于两个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汪礼未经被告张前芳许可擅自驾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不成立以及川M×××××号车辆改变性质即由非营运性质变更为了营运性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885045.29元-自费药24605.24元-1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000元-2000元=616440.05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由被告李成龙赔偿原告损失:616440.05元×70%-300000元=131508.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16440.05元×30%=184932.02元。自费药24605.24元,由被告李成龙赔偿原告24605.24元×70%=17223.69元,由被告汪礼赔偿原告24605.24元×30%=7381.57元。原告与被告李成龙之间达成的护理费协议超过受诉法院标准部分:2700元+12600元-12240元=3060元,由原告与被告李成龙各自负担50%即被告李成龙另行再赔偿原告护理费3060元÷2=153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2000元+300000元=4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84932.02元=306932.02元;被告李成龙合计赔偿原告:131508.04元+17223.69元+1530元=150261.73元。被告方已经垫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22000元,品迭已经支付的14650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张俊林4073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6932.02元;

三、被告李成龙赔偿原告张俊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0261.73元,品迭被告曾进代为垫付的各项费用149876.52元后,还应当付给原告张俊林385.21元;

四、被告汪礼赔偿原告张俊林损失7381.57元;

五、驳回原告张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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