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证据4、5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不能证明是必须产生的费用,证据7,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该承担的费用,证据8不能证实已经实际发生,证据9,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由法院核实,证据4、5为定额发票,没有注明用途,证据6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标准计算,证据7、8、9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索赔申请书、赔款通知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车损3050元及医疗费10000元。 2、保险条款。拟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 3、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为9829.80元,医保不予报销的医疗费为24605.24元,用去鉴定费16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申请没有异议,钱是赔给曾进的,原告没有收到,证据3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4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李成龙的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举证目的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证据3无异议。 被告曾进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票据打印件、交强险、商业险打印件、投保单打印件、张前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汪礼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 2、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汪礼开车未经车主张前芳许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