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险公司对王华、张前芳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借车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为张前芳所有,张前芳把车借给李明,而李明擅自把车辆拿给汪礼使用,张前芳不清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处理事故的相关资料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2的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的规定不符,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对特别约定并没有作出特别明示,对张前芳的身份证没有异议,证据3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举证目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李成龙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举证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举证目的。 被告曾进的质证意见:与李成龙一方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户籍信息,证据2,证据3中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据5中的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6,被告李成龙所举的证据1、2、3、4,被告曾进所举的证据1、2、3、9,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1、4予以确认。其余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母亲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母亲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结论与被告李成龙申请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由于原告伤残等级高,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对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单独计算,其余护理依赖就统一计算在后续护理依赖之中,不再另行单独计算。误工天数也只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证据4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60元/天,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由于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酌定认定1000元,车损由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车辆维修是李成龙出的费用,故要求赔偿车损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因伤情所需购药所用费用,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条款与调查张前芳与王华的笔录,不认可其在商业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目的,两个保险公司所举的条款也不能成为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被告曾进所举的为原告购买物品费用2876.20元,为因伤情所需,其举证目的,应予确认,餐费收据,由于没有充分理由证实是原告所用,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购买轮椅费用890元,亦为原告伤情所需,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原告方认可支付2014年3月28日-4月14日18天护理费2700元,每天150元,其举证目的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