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向原告韦旭姣赔偿营养费、××赔偿金合计119880元; 二、被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旭姣赔偿××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高压氧治疗护工劳务费、护理用品费合计159036.5元; 三、驳回原告韦旭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52元(原告韦旭姣已预交),由原告韦旭姣负担14312元,被告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7752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 人民陪审员 凌 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