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原被告之间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但既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目前尚未达评残时机,但既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临床表现已经稳定,符合鉴定条件,已达评残时机,故鉴定意见结论正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和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和证据11,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每日发生的费用均不相等,且被告恒达巴士公司仍在继续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以估算之标准要求后续治疗费对被告有失公平,可待具体费用损失实际产生后再凭相关票证另行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证据8和证据1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所产生的交通费不仅指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还应包括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对受害人进行陪护和照顾发生必要合理的交通支出,原告受伤住院至今仍未康复,原告亲属为陪护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被告恒达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护理费合计53040元,且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仍在继续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恒达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期间其家属在病房外守候,但未实际对原告进行护理,且被告恒达巴士公司一直在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故该时段内,原告未实际产生护理费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