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横过人行横道途中突然转头才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目前仍在继续进行治疗,未达评残时机,故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正确;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以每天4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医院为原告开具的营养治疗只有两天,且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所以原告不存在也不需要其他的营养费用;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和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患者就医使用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发票实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交通费用,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更不能作为原告诉请后续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原告对被告恒达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恒达巴士公司为原告所请护工的护理天数可以从原告诉请的护理天数中扣除,但不应当将支付的护理费金额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金额中扣除,因为被告恒达巴士公司平均每天为原告支出的护理费为170元,远高于庭审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之标准;原告对被告恒达巴士公司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ICU重症监护病房治疗期间,家属仍在病房外守候,期间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护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