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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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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旭姣与罗兵兵、柳州恒达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病情严重,至今未愈,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本人因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并未外出,不会频繁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家属作为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往返医院陪护原告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2000元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七、其他费用。原告诉请的柳钢高压氧治疗护工劳务费1280元,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后续营养费及后续护理用品费,除已经实际产生的护理用品费60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他费用由于未实际产生,且原告诉请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如下实际损失予以认定:

1、营养费9880元;

2、××赔偿金209745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交通费2000元;

5、高压氧治疗护工劳务费1280元;

6、护理用品费6011.5元。

以上六项合计278916.5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兵兵作为被告恒达巴士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应由被告恒达巴士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营养费98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赔偿金110000元。故被告人保柳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9880元(9880元+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剩余部分159036.5元(278916.5元-9880元-110000元),由被告恒达巴士公司负责赔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