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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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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华与济南五和宏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7)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五和公司借再审申请人张孝华款项后,为张孝华出具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款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孝华请求五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五和公司借再审申请人张孝华款项后,为张孝华出具载明借款利息的借款条,其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孝华请求五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孝华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五和公司出具的利息调整通知及被申请人姚文平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应分段计算,故本院再审对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张孝华要求被申请人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同被申请人五和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即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作为五和公司的股东,是否存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对此,张孝华提交证据1、2、3、4,证明五和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公司股东在公司2010年全年利润仅38409元的情况下,于2011年先后多次从公司支取款项多达400多万元用于个人购房及零花消费,于2009年把登记于姚文忠个人名下的汽车用公司资金分期偿还车贷,且以上行为均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办理,也不属于公司利润分配,进而证明五和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上已难以区分,人格已经发生混同。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则辩称,张孝华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股东从公司取过款,但不能证明取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用于股东个人消费,更不能证明公司与股东在财产和人格上存在混同。既使是个人用款,也是股东向公司借款,因公司也曾借过股东的款项,双方互负债权债务,可进行等额抵销。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根据2013年12月8日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精神,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本案中,作为五和公司原会计的张孝华提交的证据4(五和公司2010年全年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公司2010年全年净利润为38409元,其提交的证据1“营业外支出科目汇总表”与证据2中的六份股东支取款凭证在时间和金额(4031037.10元)上是完全吻合对应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公司股东在公司2010年仅有3万余元净利润的情况下,于2011年多次从公司支取大额款项用于个人买楼及零花消费,然后将以上所支款项在公司财务部门的“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下账,被申请人姚文颂作为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接受本院调查时对此也予以认可。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在庭审中的辩驳主张,虽提供了公司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3月8日为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出具的借款条,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四张借款条仅可证明被申请人五和公司于上述时间向被申请人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此之前各股东对公司享有与其支款数额相对应的债权。如果支款确实属于公司偿还所欠各股东借款的话,则按照会计制度应在公司“长期借款、短期借款或其他应付款”等负债类科目列支下账,以冲减负债数额,而不应在公司“营业外支出科目”列支下账(因为从会计学上来说,“营业外支出”属损益类科目,是指不属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但应从企业的实现利润总额中扣除的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以及赔偿金、违约金等,营业外支出的增加会减少利润,最终会减少所有者权益),故对四被申请人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孝华提交的证据3(其他应付款科目—车贷分期汇总表及记账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姚文忠于2009年将其购买并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汽车贷款由公司分期偿还40500元。对此,姚文忠辩称车辆虽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实际上车辆由公司使用,是公司财产,且在案件执行中已有五和公司抵账给再审申请人,但张孝华提交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在申请执行人苏金娥与被执行人五和公司一案中,姚文忠系作为第三人将登记在个人名下的鲁AW518H轿车自愿顶帐给苏金娥的,故对被申请人姚文忠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关于“五和公司外欠可能多达几千万,假如说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而其债权仅为20多万元,也不足以影响其个人权益”的辩驳主张,理由显属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五和公司的各股东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随意在公司支取款项,然后再作平账目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要件,致使公司与各股东之间在财产上已难以区分,在人格上已经发生混同,而在结果要件方面,根据我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五和公司作为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巨额债务无力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五和公司各股东的以上行为违背了公司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被申请人五和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姚文颂、姚文平、姚文忠作为被申请人五和公司的股东,应对所欠再审申请人张孝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再审申请人张孝华的该项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重新确定。对被申请人辩称的本案不应由商河法院再审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办(2013)36号)第一部分“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第2条的规定,原告或被告一方为三人以上的案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故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孝华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即商河法院申请再审,对被申请人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辩驳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省高院编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疑难问题的解释》中对有关问题的解答意见,在再审案件中,应以审查和审理的阶段独立性为原则。在再审审理阶段,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纳入审理范围,再审审理应按照通常的审判程序对再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故对被申请人的该辩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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