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认为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与五和公司之间人格及财产均是独立的,其双方之间互负债权债务的事实清楚,且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不能因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曾向五和公司借过款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五和公司的外欠账可能多达几千万,而本案申请人所涉案价值仅为20多万元。假如说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因为五和公司对外欠账非常大,也不足以影响到再审申请人张孝华个人的权益。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借据四份,证明五和公司也系股东姚文颂、姚文忠、姚文平的债务人。 本院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对被申请人姚文颂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