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9月27日,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陈乐平、李明华、聂斌及涂金兰订立《民间借贷协议》约定,宏囿源公司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和相关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宏囿源公司于同9月29日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就宏囿源公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宏囿源公司只是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人参加诉讼,并非如宏囿源公司上诉提出的是为实现抵押担保物权而发生的不动产纠纷案件。因此,一审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宏囿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根据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2011年9月27日《民间借贷协议》中的约定,宏囿源公司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涂金兰一年内借款累计不得超过15000万元;本协议和相关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同年9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既然上述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宏囿源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2011年9月29日宏囿源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后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实际借款本金2621万元,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707277.44元,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一年内累计借款不得超过15000万元的约定。据此,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其参与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的约定,对从2011年9月29日房产抵押登记和《民间借贷协议》生效后,陈乐平、李明华向涂金兰出借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宏囿源公司上诉提出的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并未发生实际的资金借贷事实,民间借贷协议未生效、抵押担保也未生效、《借据(1)》《借据(2)》系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威胁涂金兰伪造的、陈乐平非民间借贷当事人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请求涂金兰支付律师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其尚未实际支付为由未予支持应属妥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负担156632.17元;涂金兰负担306555.79元;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0817元;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限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负担529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