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金兰答辩称:一、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借款金额11022.5万元系根据2012年4月20日两张借条记载金额,但从2011年8月19日涂金兰收到第一笔转账款600万元起,到2011年10月21日收到最后一笔转账汇款100万元,涂金兰通过个人帐户共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转账汇款合计7970万元。二、涂金兰通过个人帐户于2011年9月3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1日分七次共转账还款1716万元整;2011年9月19日至20日,涂金兰通过龚信刚的个人帐户分七次转账还款计1545万元,其中2011年9月19日六次计1400万元,2011年9月20日一次145万元,系龚信刚作为涂金兰的借款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代涂金兰还款。综上,涂金兰实收借款7970万元整,已还款3261万元整,实欠本金计4709万元整。 宏囿源公司答辩称:一、陈乐平和李波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不是担保合同的相对人,两人无权起诉宏囿源公司;二、两份借据实为借款协议,并另行约定了涂金兰不能还款按银行的最高利息四倍处予罚金,并载明另行约定了担保合同,不符合担保人与出借人的约定,不属于担保人担保的借款范围,宏囿源公司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起诉。 南洋公司答辩称:一、两张借据只是个人欠款结算清单,并且发生的时间段、发生的主体和内容都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涂金兰欠款11022.5万元的依据。二、关于涂金兰实际借款的数额,认可涂金兰的意见,总共欠款4709万元,但应当明确在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后所欠的欠款数额是4109万元。三、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 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龚信勇、龚信刚同意南洋公司的答辩意见。 陈桂林答辩称:一、陈桂林签字的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本金利息和时间都要有借据,在未提交具体借据的情况下,实际上这个合同就变成了一个没有数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三、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一百万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在保证范围内。 涂金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关于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偿还截止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本息100041158.02元”之判决;二、改判涂金兰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截止2012年4月22日借款本金4709万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提供支付借款1257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涂金兰出具的共计2719.85万元(不包括转账800万)的8张《借条》,共计15289.85万元为由,继而根据《借据(1)》和《借据(2)》,认定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11022.5万元证据不足。第一、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的8张《借条》,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账核实,其中注明“转款”部分2330万元及现金部分389.85万元,合计2719.85万元,因未发生实际转账和现金支付,应当减少涂金兰的借款本金的总额。《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也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在法官主持下,经双方对账核实,8张《借条》中用文字明确载明的“转账”部分233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表明与转账部分同时发生的现金部分389.85万元支付给了涂金兰。而在民间借贷中,当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不一致时,应当以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依据确定借款数额,同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对借款关系存在及借款已实际借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将涂金兰并未收到“转账”和“现金”部分计2719.85万元的借款列入借款本金总额,难以令人信服。第二、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供给涂金兰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即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的4笔转账借款计4600万元整,因涂金兰并未收到该借款,不能列入借款本金总额。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之前,涂金兰仅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转账借款600万元整,一审判决将其列入涂金兰的借款总额,无可非议。但分四笔借款转入龚信刚、赣凯公司、煜天公司账户的4600万元,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并无证据证明涂金兰收到该借款,故不能列入借款本金总额。虽然涂金兰与龚信刚是母子关系,龚信刚为赣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涂金兰未收到该笔借款,也未实际使用该借款。且在法律上,涂金兰、龚信刚、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都是各自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更何况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龚信勇均系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的担保人。如果将该4600万元借款列入涂金兰的借款本金总额,不仅对涂金兰是不公平的,对其他担保人陈桂林、南洋公司则更是不公正。第三、本案基本事实及当事人之间均无争议的证据材料(账目往来)表明,涂金兰欠款本金只能是6254万元整。2011年8月29日,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签订了一份由南洋公司担保的《民间借贷协议》,此后在不到一个月期间内,通过银行转账,涂金兰共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七笔借款共计4440万元整。2011年9月27日,涂金兰又向陈乐平、李明华、聂斌借款,签订了一份由宏囿源公司以物担保的《民间借贷协议》,此后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陈乐平、李明华、李波通过银行转账,向涂金兰提供了九笔借款计2930万元(其中以李波的名义转款400万元)。另外,在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签订以上二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前,涂金兰于2011年8月19日收到李明华转账借款600万元整。涂金兰分阶段合计收到陈乐平、李明华、李波银行转账借款计7970万元整。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涂金兰则通过银行转账分七笔还款给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计1716万元整。因此,涂金兰实际欠借款本金只能是6254万元整(7970万元-1716万元),依法应予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