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双方签订的两个《民间借贷协议》的履行地在江西南昌。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享有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一审重审中重新提交的诉状只是将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和罚息的方式进行了明确,对偿还借款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变更或增加。三、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涂金兰偿还本金共计86843671.35元,并判令担保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从发回重审前一审涂金兰的答辩和提供的银行往来凭证、质证意见等均可证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转给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共计4600万元属于涂金兰借款。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借出本金共计12651万元。同年8月22日至9月20日,涂金兰还款共计407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确认涂金兰尚欠本金86843671.35元是正确的。在二份《民间借贷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方式是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担保人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一审中,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交了从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1日所有转账凭证,都得到涂金兰承认,同时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两张借据,明确表述所欠本息总额、利率按月息21%计算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借款协议的有效性。四、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起诉范围。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诉讼请求中的11022.5万元中包括了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从未自愿放弃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一审判决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之间借款本息总额如何认定。二、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三、宏囿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 一、关于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之间借款本息总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依法再次就本案的案件事实和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交的所有款项转账支付凭证、涂金兰出具的借条及涂金兰提交的所有还款凭证,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每一个证据都进行了充分细致的质证,各方当事人也都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综合查明的全部案件事实,经过细致精确地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出借的每一笔款项本息及涂金兰归还的每一笔款项认真核算,据此认定,确认截止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本息合计99991607.35元,扣减了《借据(1)》《借据(2)》所载明的11022.5万元中所包含的超过法律保护的高额非法利息。 而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项事实仍均坚持一审诉讼中的意见,同时也都未就争议的事实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涂金兰、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宏囿源公司虽然就该项事实提起上诉并主张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就该项事实提起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确定问题。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9日,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及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订立的《民间借贷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条款合法有效。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 根据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作为担保人丙方在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而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第四条保证条款的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之内,对乙方向甲方每笔的借款,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每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该协议只是对涂金兰与借款人之间就借款的方式、借款金额、利息及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涂金兰的每一笔借款均需向保证人提供借据,也未约定以保证人同意每一笔借款为保证生效条件。另外,从涂金兰出具的《借据(1)》《借据(2)》和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看,涂金兰的借款累计金额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每次借款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的约定,《借据(1)》《借据(2)》与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借据(1)》《借据(2)》记载的借款数额也正是涂金兰基于《民间借贷协议》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实际进行借贷的款项总额累计。因此,本院对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以其未见到每一笔借款借据和借款未经其同意为由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1年8月29日,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及作为担保人的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实际向涂金兰提供借款8461万元,该借款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2962108.48元。按照协议约定,担保人应当对2011年8月29日《民间借贷协议》后的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之间发生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涂金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如何确定抵偿顺序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以先还先到期债务、先还无担保债务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确定还款顺序并无不当。据此认定涂金兰先偿还的4075万元为清偿其在2011年8月29日《民间借贷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提出的应将该笔款项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提出的其于2011年9月7日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律师函》,明确要求“每笔借款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及涂金兰均要向担保人告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责任才有效,否则担保无效”,涉案担保合同已于2011年9月7日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应相应免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的该项行为为单方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其已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既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宏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涂金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