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违约不按时还款,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出借人的违约损失通常表现为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对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符合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出具的两张借据均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21计算;借款人已逾期未还,同意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加罚50%利息”,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按照该借据规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有两种表现方式,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50%承担罚息,该约定合并执行将使出借人获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收益,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到法律保护。因此,2012年4月22日后涂金兰对两张借据包含的借款本金86796381.77元应承担的利息利率和罚息利率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涂金兰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和罚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宏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涂金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2011年9月27日《民间借贷协议》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内,宏囿源公司自愿用公司房地产权为涂金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息,出借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协议签订后宏囿源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以其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的房产为涂金兰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宏囿源公司的抵押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宏囿源公司在庭审中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的单独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起诉的第一被告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涂金兰,宏囿源公司作为担保人是本案第二被告,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一审法院对主合同借款合同享有管辖权,对从合同担保合同亦享有管辖权,且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一审已经受理案件,宏囿源公司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宏囿源公司该异议不予支持。 2011年9月27日《民间借贷协议》明确约定了涂金兰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时间详见具体借据,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为准,上述约定并未规定每一笔借款均需向担保人提供借据,更未规定以担保人同意每一笔借款为担保生效条件,该约定是对借款方式和借款内容如何确定的约定,不是对担保生效条件的约定。本案中虽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提供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借据,但其提供了涂金兰在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据和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两张借据的累计金额和转账凭证、借条等累计金额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一年内累计借款不得超过1亿元的约定,两张借据和转账凭证、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大部分实际发生。因此,宏囿源公司提出其对两份借据不知情,也未为两份借据提供担保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该两张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非法高额利息,但对两张借据中包含的该民间借贷协议生效后出借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宏囿源公司还辩称2011年9月27日《民间借贷协议》中陈乐平未签名,陈乐平、李波并非该民间借贷协议出借人。对此,陈乐平和李明华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说明解释称,该民间借贷协议系涂金兰和担保人签名后交给具体经办人李明华,并由李明华代表甲方签名,陈乐平是协议中记载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在该份乙方留存的协议中签名,诉讼中陈乐平系为了保证证据的完整和实事求是未在出借人处补签,陈乐平和李明华均认可该份民间借贷协议由李明华的签署行为,且陈乐平和李明华均按照协议向涂金兰提供了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民间借贷协议出借人(甲方)一栏已明确记载陈乐平为出借人,陈乐平和李明华的解释符合常理,且陈乐平已实际依约向涂金兰出借了资金,陈乐平应当认定为该协议共同出借人。因李波不是2011年9月27日民间借贷协议共同出借人,故宏囿源公司抗辩其不应对李波出借的4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第四条担保条款约定,宏囿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担保责任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1年9月29日房产抵押登记后,陈乐平、李明华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实际向涂金兰提供借款2621万元,该借款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为3707277.44元。涂金兰虽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根据先还先到期债务、先还无担保债务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涂金兰先后偿还的4075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其在2011年9月29日民间借贷协议和抵押合同生效之前的借款本息,因此,宏囿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对借款本息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2621万元、截止2012年4月22日止的利息3707277.44元以及2012年4月22日之后以借款本金262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关于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是否应对涂金兰借款、利息和罚金等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