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29日《民间借贷协议》第四条保证条款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年之内,对乙方向甲方每笔的借款,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无条件承担每笔借款的本息偿还责任”。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为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均系各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条款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涂金兰分笔式借款,每笔借款金额、时间详见具体借据,利率按每次双方约定为准,上述约定并未规定每一笔借款均需向保证人提供借据,更未规定以保证人同意每一笔借款为保证生效条件,该约定是对借款方式和借款内容如何确定的约定,不是对担保生效条件的约定。本案中虽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提供每一笔借款的具体借据,但其提供了涂金兰在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据和相应的转账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两张借据的累计金额和转账凭证、借条等累计金额均未超过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每次借款金额不得超过1亿元的约定,两张借据和转账凭证、借条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双方对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时间、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两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大部分实际发生。因此,南洋公司以其未见到每一笔借款借据和借款未经其同意为由否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该两张借据载明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非法高额利息,但对两张借据中包含的该协议生效后出借的本金和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其他款项和实现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协议签订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实际向涂金兰提供借款8461万元,该借款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2962108.48元。涂金兰虽然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但根据先还先到期债务、先还无担保债务和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涂金兰先后偿还的4075万元尚不足以清偿其在2011年8月29日民间借贷协议签订之前的借款本息。因此,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对借款本息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8461万元、截止2012年4月22日止的利息12962108.48元以及2012年4月22日之后以借款本金8461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关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律师费1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案虽然两份《民间借贷协议》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涂金兰和担保人承担,但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提交其已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律师费的证据。因此,其在本案中向涂金兰及担保人主张律师费不能得到支持,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可以在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后另行主张。 综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提供借款,获取利息收益,与涂金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涂金兰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所借款项,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两份民间借贷协议和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向涂金兰提供借款后,担保人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涂金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偿还截止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本息99991607.35元(其中:本金86796381.77元,利息13195225.57元)和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宏囿源公司在涂金兰所欠截止2012年4月22日借款本息29917477.44元(其中本金:2621万元,利息3707277.44元)和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内,以其所有的X京房权证丰股字第040326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25号楼、26号楼房产对陈乐平、李明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在涂金兰所欠截止2012年4月22日借款本息97572108.48元(其中本金:8461万元,利息12962108.48元)和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范围内,对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对涂金兰进行追偿;5、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9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919元,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共同承担56919元,涂金兰承担559000元(其中宏囿源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在166532元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在544567元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 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在第一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涂金兰还款金额10183841.98元,并应承担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月息千分之21计算);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判令涂金兰等人共同承担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应支付的律师费10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金兰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据(1)》和《借据(2)》是涂金兰对债务的最终确认,在二份借据中,明确了如下事实:1、借款逾期未还;2、核算未还借款金额的截止时间;3、每笔未还借款的利率;4、未还借款的数额;5、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6、以及相关的担保情况。涂金兰对借款和还款等相关数额详细核算后,得出了未还借款的详细数额,并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的利率等事实。二、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涂金兰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权利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依照司法部和江西省司法厅公布的收费办法确定了律师费为100万元,涂金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