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1年8月15日起,陈乐平、李明华、李波陆续通过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向涂金兰提供借款,其中经陈乐平出借的款项为:2011年8月15日陈乐平向龚信刚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账户转入800万元;2011年8月18日陈乐平向赣凯公司工商银行南昌市站前路支行转入2000万元;2011年8月23日陈乐平向煜天公司转入800万元;2011年9月20日陈乐平向涂金兰转账200万元;2011年9月21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500万元;2011年9月22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入340万元;2011年9月23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1年9月29日陈乐平向涂金兰中国银行账户转入900万元;2011年10月8日陈乐平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300万元。 2011年10月20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乐平现金贰佰万元整(转账),现金壹拾叁万元整。此后,陈乐平未向涂金兰转账200万元。2011年10月23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乐平现金壹仟万元整(转账),现金陆拾伍万,2011年11月23号归还。此后陈乐平未向涂金兰转账1000万元。 经李明华出借的款项为:2011年8月19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600万元;2011年8月30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2011年8月31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入900万元;2011年9月20日李明华向龚信刚招商银行福州路支行账户转入1000万元整;2011年9月21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入500万元;2011年9月29日李明华向涂金兰个人账户转存1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转账5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账户汇款380万元。 2011年10月19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陆佰万元整(转账),现金柒拾捌万,分二个月还款,使用期限贰个月。2011年10月19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账6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明华壹佰万元整,现金陆万伍仟元整。2011年10月20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明华现金壹佰万元整(转账),现金陆万伍仟元整。2011年10月21日,李明华向涂金兰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7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叁佰万元整(转账),期限三个月。现金伍拾捌万伍仟元整。按月支付现金。逾期按人行同期利率四倍的50%计息加罚。此后,李明华未向涂金兰转账300万元。2011年11月11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肆佰叁拾万元整(转账),现金捌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按人行同期利率四倍的50%计息加罚。此后,李明华未向涂金兰转账430万元。2011年11月12日,涂金兰向李明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明华人民币肆佰万元整(转账),现金柒拾捌万伍仟元整。现金按每月支付,逾期按人行同期利率4倍的50%计息加罚。此后,李明华未向涂金兰转账450万元。经李波出借的款项为2011年10月11日李波向涂金兰工商银行南昌市桃苑支行转账400万元。以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共计出借款项12661万元。 从2011年8月22日起,涂金兰陆续通过煜天公司账户、龚信刚个人账户偿还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部分借款。2011年8月22日,涂金兰通过煜天公司账户向陈乐平偿还814万元;2011年9月3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6万元;2011年9月4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75万元;2011年9月22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1100万元;2011年10月18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分行账户汇款45万元;2011年10月24日,涂金兰向陈乐平工商银行新干支行账户汇款90万元;2011年11月11日,涂金兰向李明华汇款80万元;2011年9月19日,涂金兰通过龚信刚账户向李明华新干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两笔200万元、四笔250万元;2011年9月20日,涂金兰通过龚信刚账户向李明华新干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款145万元。以上涂金兰共计还款4075万元。 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与陈乐平、李明华和李波对此前借款进行结算,并向陈乐平、李明华和李波出具两张借据,两张借据载明截止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11022.5万元及应承担的利息、罚息。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1022.5万元是否包含非法高额利息,截止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实际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二、涂金兰是否应当按照两张借据的约定承担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三、宏囿源公司是否应当对涂金兰借款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四、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是否应对涂金兰借款、利息和罚金等承担担保责任?五、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的律师费用100万元是否应由涂金兰、宏囿源公司、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共同承担? 一、关于两张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11022.5万元是否包含非法高额利息,截止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实际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本金和利息的问题。 根据证据分析,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共计出借本金12661万元,涂金兰最后一笔还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1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累计还款为4075万元,涂金兰主张两张借据包含了非法高额利息,因此应当根据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借款项和涂金兰还款情况计算出截止2012年4月22日的涂金兰尚欠的本金和利息。从两份民间借贷协议的内容和涂金兰抗辩可知,双方虽然未在转账凭证、借条等借款凭据上写明借款利率,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该约定利息是否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应当通过计算综合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的利息最多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借款项系不同时间分多次支付,涂金兰也在不同时间多次偿还部分借款,但涂金兰偿还的借款并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且涂金兰偿还的借款不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上述原则和对证据的分析采信情况,按照2011年7月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借款本金86796381.77元,利息13195225.57元,本息合计99991607.35元。涂金兰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出具的两张借据合计金额11022.5万元,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部分为10233392.65元,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主张该部分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确认截止2012年4月22日,涂金兰尚欠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本息合计99991607.35元。 二、关于涂金兰是否应当按照两张借据的约定承担借款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