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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北京宏囿源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南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煜天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赣凯实业有(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宏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对宏囿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本案件并错误地行

宏囿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对宏囿源公司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本案件并错误地行使管辖权和错误地作出了判决。陈乐平丶李眀华丶李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主张由宏囿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有权以宏囿源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丶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向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未生效的借款合同错误地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涉案的民间借贷协议系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抵押担保的借款合同,因贷款人未按借款抵押担保协议提供借款,依《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抵押合同未生效,宏囿源公司依法不应对该民间借贷协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审时,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诉称中明确表示其与涂金兰之间(即宏囿源公司保证期间)并无实际的资金借贷事实,而且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在诉称中明确界定其双方是在与宏囿源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即宏囿源公司约定的保证条款前,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之间对双方以前的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并对历次欠款和利息进行累计,重新另出具了两份没有发生实际借款事实的借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该民间借贷协议依法未生效,故其诉讼请求与宏囿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系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等人恶意串通伪造的借据。从两份借据内容看,借据明显系伪造的,并企图通过合法的诉讼骗取宏囿源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当事人未提交法院质证的证据认定为合法证据并错误地依据该证据把陈乐平错误地认定为本案民间借贷协议的相对人。三、一审判决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协议中对借款抵押担保条款的明确约定,并错误地判决该民间借贷协议中的抵押担保人即宏囿源公司向没有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借据并不是宏囿源公司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的抵押担保借据,故一审判决错误。

南洋公司、煜天公司、赣凯公司、陈桂林、龚信勇、龚信刚(以下简称担保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1年8月15日、18日、23日,9月20日四笔借款合计4600万元是汇入龚信刚、赣凯公司、煜天公司、龚信刚等四个不同账户,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未举证证明该四笔汇款账户业经涂金兰指令或授权,也未举证证明涂金兰事后收到过该四笔汇款,无需对此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从借款形成的时间看,该四笔借款的前三笔均系2011年8月29日《民间借贷协议》签订之前形成的借款,不应属于担保范围。二、《借据(1)》《借据(2)》根本不能与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交的汇款单相互印证,金额上相差2527.5万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二借据是结算清单,由此可见这两个借据不是《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具体借据”,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担保责任的依据。该结算清单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私自对《民间借贷协议》中具体数据所指向的主债权数额的恶意篡改,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属于恶意串通行为,该两个借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两个借据指向的权利人主体不清楚,只是说李明华等人,如果仅凭二借据去判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然不能得出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将李明华等人认定为是李明华、李波、陈乐平,直接免除了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对权利主体指代不明的举证责任,显属不公。二借据内容表述不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只写明欠款数额,但没有写清楚所谓的借款数额时从何时开始的,具有不确定性,与担保的借款期间不能相互对应,不能以此认定属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三、2011年8月19日,涂金兰收到李明华600万元借款是在签订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前的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较高利率之假定事实为基础,为其错误适用法律提供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直接错误认定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与涂金兰对每次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也未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进行审查,继而判令担保人就高额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未审先判。事实上,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五、担保人担保的系共同债权,在陈乐平、李明华、李波提供的汇款单均系一对一的个人债权,不是《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担保债权人,不属于担保范围。六、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不提供符合《民间借贷协议》约定的具体借据,担保人具体的担保责任期限范围无法确定,不承担也无法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和债务人恶意变更主合同,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第二份《民间借贷协议》之后发生的八笔借贷关系与第一份《民间借贷协议》属于完全两个不同的借贷合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七、涉案担保合同已于2011年9月7日依法解除,担保责任应相应免除。2011年9月7日,担保人向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发出《律师函》,明确要求“每笔借款陈乐平、李明华、李波及涂金兰均要向担保人告知,并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责任才有效,否则担保无效”。担保人虽未将律师函亲手或以直接邮寄方式送达给陈乐平、李明华、李波,但涂金兰作为债务人已当庭认可其已收到该函件,并交付给债权人。八、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超出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起诉范围。陈乐平、李明华、李波的诉讼请求十分明确,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至5月14日止,2012年5月1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请时止。一审判决是截止2012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为12948233.71元和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由此可见,陈乐平、李明华、李波诉讼请求中已自愿放弃2012年4月22日之前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侵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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