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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第二,华丽公司主张的实际支出与合作项目具有关联性。根据《遗留协议》可知,省总工会要对华丽公司的相关实际支出进行补偿,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在双方约定对实际支出进行审计的情况下

第二,华丽公司主张的实际支出与合作项目具有关联性。根据《遗留协议》可知,省总工会要对华丽公司的相关实际支出进行补偿,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在双方约定对实际支出进行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根据省总工会和工人疗养院的申请,就华丽公司因案涉项目的支出进行了审计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华丽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支出主要包括前期工程费和管理费两大部分。鉴定意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分别采用直接认定法、直接排除法、辅助分配法和公允价值法等进行分配认定。在实际支出的鉴定流程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且对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关于鉴定意见的疑问已进行答复的情形下,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再以鉴定意见没有阐明实际支出是因为履行合同的哪一条款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履行合同的具体履行时间、地点、履行行为人等为由否认其中与案涉项目有关的实际支出数额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

第三,省总工会和工人疗养院承担2012年1月21日以后的华丽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具有依据。2002年1月2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确认,双方同意就终止2000年签订的《协议书》事宜进行协商这一事实。再结合《遗留协议》中《协议书》自《遗留协议》签订之日才解除的约定可知,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关于《备忘录》约定该《协议书》不再履行,故华丽公司此后发生的费用与合作开发没有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至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所主张的鉴定意见存在诸多问题,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多次提出其他异议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鉴定机构也出具了答疑书,一一进行了答复。综上,在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存在问题的情形下,本院对其关于实际支出数额的鉴定意见不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向华丽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问题

对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遗留协议》第5条中已明确约定,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应返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遗留协议》第5条“工疗院区合作补偿金返还方式及金额。省总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以审计数额和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为据)”之约定的文义解释可知,省总工会已经承诺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第二,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关于案涉32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2010年12月6日的主张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根据已查明事实,华丽公司为履行《协议书》在2000年10月18日和2001年1月17日,分别向省总工会汇款3000万元和800万元,两次共计3800万元。2002年1月23日,省总工会向华丽公司支付300万元;2003年7月9日,省总工会又返还华丽公司补偿金300万元。因此,自2003年7月9日至2008年1月21日签订《遗留协议》这一期间内,不管省总工会是否将该款项用于了前期拆迁等合同履行,都不影响省总工会长期占用案涉3200万元这一事实的成立。既然《协议书》直到《遗留协议》签订之日才解除且双方承诺互不追究责任,那么双方在《遗留协议》中对《协议书》解除前这一时间段内,华丽公司已支付给省总工会的款项及其相应利息返还问题作出约定也是应有之义。

第三,一审判决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孳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一般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既然《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无效,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中,省总工会已通过无效的《协议书》取得了华丽公司给付的3200万元。这笔款项因《协议书》无效应返还给华丽公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之规定,既然双方当事人已在《遗留协议》中约定省总工会收到政府土地补偿金之后,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补偿金及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那么一审法院关于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利息的认定则并无不当。

此外,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上诉主张,华丽公司无权向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追究2008年1月21日之前的违约责任。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判令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对华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存在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所主张的一审判决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33440元,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负担308360元,鉴定费用200万元,由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0万元,由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负担6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233440元,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负担308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