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间接开发费用问题。2000年10月20日,王希芝与华丽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2010年6月30日,王希芝与华丽公司签定《备忘录》,确定由华丽公司支付王希芝补偿金3767万元,华丽公司主张该补偿金作为间接开发费用也属于该公司在工疗项目上的实际支出,应当由省总工会和工人疗养院承担。对于该主张,虽然有证据证明王希芝为工疗项目提供了建设资金2000万元,但因王希芝本人系华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华丽公司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20%的年利率及资金占用年限、补偿数额仅在其与该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非合同相对人的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知晓并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对于华丽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效益补偿问题。《遗留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均需在合法合规条件下并按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华丽公司要求省总工会和工人疗养院本着共赢的原则,在省总工会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对华丽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鉴于土地补偿金存在政策、市场土地价格等不确定因素,省总工会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将研究答复华丽公司的要求,给予适当补偿。”该约定是认定省总工会和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当向华丽公司进行效益补偿的主要依据。该约定明确了华丽公司的要求是在省总工会土地资产增值获利的基础上,对华丽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而省总工会的意见则是在获得政府返还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研究答复华丽公司要求,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均同意在省总工会获得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丽公司适当补偿。根据查明事实,省总工会实际获得了扣除相关税费外,该项目的全部土地出让金共14.8亿余元。因此,华丽公司所要求的效益补偿条件已经成就,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鉴于双方对于效益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或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应参酌青岛市相关规定、土地收益等因素合理予以认定。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74号)规定,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最高为“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后的70%确定”,超过70%部分可以视为增值获利部分。考虑到华丽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积极投入资金进行拆迁安置、项目运作,为该项目土地的开发增值作出了贡献。因此,酌定应在出让土地增值获利范围内给予华丽公司适当补偿。具体计算,以工疗项目土地变现收益的30%为基数,以华丽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投入的3200万元、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与2001年1月19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改造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之间的比例为基准,予以确定。具体而言,为14.8亿元×(1-70%)×((3200万元+14647277.19元)/40000万元))=51778430元。因此,华丽公司所获得的效益补偿应为51778430元。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及《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一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丽公司利息补偿,具体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10月9日计算至2001年1月17日;以3800万元为基数,自2001年1月18日计算至2002年1月23日;以35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1月24日计算至2003年7月9日;以3200万元为基数自2003年7月10日计算至2010年12月6日。 二、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丽公司实际支出补偿14647277.19元。 三、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丽公司效益补偿517784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800元,由华丽公司负担1079260元,由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负担462540元;鉴定费200万元,由华丽公司负担140万元,由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负担60万元。 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丽公司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由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向华丽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没有依据。 1、一审判决认定,《遗留协议》中“双方均同意在省总工会获得全部应得土地补偿金后,给予华丽公司适当补偿”。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遗留协议》中对于华丽公司请求的补偿方式和数额约定的是省总工会将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通过工会程序研究,并没有约定同意或承诺支付其效益补偿。 2、《遗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协议书》,且违约责任互不追究。根据该约定,华丽公司无权主张所谓效益补偿。另外,由于华丽公司违约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作未产生任何效益却造成了很大损失。对此,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不可能约定支付其效益补偿。 3、即使合同约定模糊让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对效益补偿作出了约定,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也认为,该条款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工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土地储备返还款,不能依约定进行挪用,不应当被侵占。 4、一审判决认定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最高为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后的70%,而省总工会却获得了100%,那么超出的30%就是省总工会的收益没有依据。首先,该认定混淆概念。土地收益补偿与效益补偿不是同一概念。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返还的补偿款是对工人疗养院享有物权——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补偿金并不是双方合作项目的收益,双方的合作也根本没有产生效益。其次,省总工会获得的土地补偿与合作开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将土地补偿金作为工人疗养院的效益分给华丽公司没有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最后,认定超出70%部分是“增值获利”没有依据。 5、一审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依据。首先,既然已经支持了华丽公司的利息,那么就不应当再计算投资收益。否则就属于重复计算。其次,一审判决计算效益补偿的公式没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