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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总工会、青岛工人疗养院与青岛华丽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6、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确定补偿最高标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证据并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通知不应当作

6、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作为确定补偿最高标准和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该证据并未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该通知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由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向华丽公司支付后者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没有依据。

1、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华丽公司为合作项目实际支出为14647277.19元,没有事实基础。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即使至签订《遗留协议》时,合作开发工疗项目还是双方的重要的合同选择”。该认定违背基本事实。《遗留协议》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终止《协议书》,确定责任互不追究;其二,约定新的合作模式,即成立项目公司,参与土地拍卖,合作开发;其三,补偿金返还等问题。该协议签订后,协议约定的合作开发部分并没有实际履行,华丽公司既没有成立项目公司,更没有参与土地拍卖。可见,三方对于不再履行合作开发不仅书面约定达成了一致,而且实际行为上也表明了三方不再进行合作开发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讲,即使成立了项目公司,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华丽公司全部承担。

其次,除支付补偿金外,华丽公司没有其他任何履约行为,华丽公司主张的实际支出明显与合作项目缺乏关联性。华丽公司主张实际支出的前提:其一,实际支出是因为履行合同的哪一条款而产生的费用;其二,履行合同的具体行为是什么?需要指出的是,三方当事人已签订了《备忘录》,约定该合同不再履行。华丽公司此后自行发生的费用与合作开发没有关系。因此,判决省总工会和工人疗养院承担在此期间的华丽公司的房屋租赁费、人员工资等费用缺乏依据。事实上,华丽公司尚有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华丽公司意图将其他房地产项目的费用转嫁给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因为上述支出与开发项目没有关系,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在一审庭审中就主张,根本没有鉴定的必要,华丽公司的实际支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但是一审法院告知,如果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不申请鉴定,那么一审法院将采信华丽公司单方委托审计的审计结论。在审计过程中,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也多次提出过华丽公司实际支出缺乏事实基础,不能成立的主张,但均未被采纳。

2、司法鉴定仅仅是进行公正审判的辅助程序,鉴定意见仅仅是进行裁判的参考。况且,本案中鉴定意见也表示仅仅是财务角度的参考,对于实际支出数额也是存疑的,最终实际支出数额交由合议庭予以裁决。因此,并不能以鉴定意见免除审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鉴定意见实际存在诸多问题。例如“对于与工疗项目无关的支出,鉴定机构采取直接排除方法进行反向认定”。该鉴定方法存在的问题是,如果不能证明与工疗项目无关,那么相关费用就与工疗项目有关。这违反最基本的审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此外,在鉴定过程中,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多次就实际支出的计算时间、实际支出是否客观存在等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答复,“我们所计算的结果只是从财务专业的角度提出的一个参考,结果是分年度计算的,最终的年限范围认定及最终的结果应当由合议庭最终裁定”。而根据鉴定意见可知,2002年1月份之前的费用是4141507.9元。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向华丽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对于省总工会做出过承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省总工会在收到青岛市政府土地补偿款14.8亿元后,于2010年12月6日将3200万元返还华丽公司,同时承诺返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同时承诺返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在返还华丽公司款项时,从未做出过任何承诺。

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令自2000年10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认定错误地判断了权利产生的时间,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负有返还3200万元的义务时起算。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华丽公司应当支付工疗补偿6000万元用于“搬迁、地上建筑物补偿、停业损失补偿、职工安置及发放开发期间职工工资、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华丽公司确认: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华丽公司支付的3800万元也已经用于了前期的合同履行。因此,该3800万元因已经用于合同履行,已经不存在。而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也因履行合同损失了8000余万元。直至签署《遗留协议》,才确定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应当返还3200万元。因此,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自2008年1月21日计算至款项返还之日2010年12月6日。

3、一审判决对于利息给付义务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返还义务不仅包括华丽公司的投资款本金也包括相应的孳息。”该认定错误在于:其一,忽略合同双方对于责任的约定。《遗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事实,却以《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为依据,认定利息应当自华丽公司实际投入资金之日起计算。其二,在合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利息属于损失范畴。法律规定的返还范围仅应当包括本金,并不包含利息。法定孳息是物权法范畴,而不应当适用于本案的合作合同中。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责任的约定,以及责任分担的法律规定。工人疗养院院区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协议书》应是无效合同。《遗留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责任互不追究。因此,不管从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华丽公司无权向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追究2008年1月21日之前的任何违约责任。2008年1月21日之后,三方并没有进行合作开发,因此并没有损失。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华丽公司作为房地产专业公司,承诺承担合作项目土地手续办理、建设手续办理等义务。事实上华丽公司并没有能力办理相应手续,致使合同根本履行不能,最终被确定无效。正是由于华丽公司的虚假承诺,也导致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停止营业,进行了搬迁、安置,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华丽公司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