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印发《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74号),在第二部分“明确土地补偿和收益分配政策”第二条第1项中规定,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对于市企业改革与组织结构调整领导小组2001年12月31日前批准的关闭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和实行政府救助的特困企业,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后的70%确定;其他企事业单位按土地规划用途评估地价的50%确定。 还查明,2000年10月20日,华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芝与华丽公司签订了《改造协议书》,双方约定王希芝为工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2000万元,同时约定若因华丽公司原因导致合作工疗项目不能实施,自2001年起华丽公司按年利率20%及占用期限支付王希芝补偿金。 2010年6月30日,王希芝又与华丽公司签定《备忘录》,主要内容为,因原双方签定的上述协议因工疗地块已经拍卖出让而无法实施,双方同意原协议约定由华丽公司支付王希芝补偿金3767万元(截止2010年5月末)。华丽公司财务账目显示,自2000年2月至12月,王希芝分数笔向华丽公司支付工疗合作款共计2000万元。 2011年10月,华丽公司因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之间就案涉项目发生争议,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称,案涉《协议书》约定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以案涉土地、华丽公司以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需全部资金及相关费用的合作方式进行开发。后因青岛市人民政府要求该土地纳入土地储备公开拍卖,致使项目未能开发。双方签订《遗留协议》约定在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收到土地补偿金后,返还华丽公司支出的土地补偿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相关实际支出损失,并对华丽公司的投入给予适当的效益补偿。协议签订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仅依约定向华丽公司返还了土地补偿款3200万元,至今未向华丽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相关实际支出损失及效益补偿。故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支付因解除《协议书》给华丽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损失及效益补偿共计3亿元;2、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省总工会辩称,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华丽公司应当向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支付补偿6000万元,用于“搬迁、地上建筑物补偿、停业损失补偿、职工安置及发放开发期间职工工资、办理职工养老医疗保险”。而华丽公司所称的3800万元,是其中的部分“补偿”款,已经用于了上述合同履行的搬迁、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停产、停业等前期工作。因此,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无返还3800万元的义务。华丽公司由于经营困难,在2002年1月、2003年7月先后两次共“借回”600万元。2008年1月21日,三方正式同意解除《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同意返还华丽公司3200万元,返还时间是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收到土地补偿金之后,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返还之日的利息可以考虑支付。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未同意华丽公司提出的“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的支付,仅同意补偿形式和补偿数额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按照工会系统的有关规定程序研究。本案中,双方对“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的概念、范围均未作约定,对于补偿数额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该问题尚处于协商阶段,华丽公司的起诉缺乏诉权基础。而华丽公司起诉主张的工会资产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规范。由上,应当依法驳回华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人疗养院答辩内容与省总工会一致。 一审审理过程中,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就华丽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实际支出”向山东高院提出鉴定申请。山东高院于2012年2月24日委托山东振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华丽公司因工疗项目产生的合理、合法、必要支出进行审计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华丽公司与工疗项目相关的支出总额为14647277.19元。对于该鉴定意见,双方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答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讼争系列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是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当向华丽公司支付因工疗项目产生的利息损失、实际支出、效益补偿等及相关数额问题。 一、关于双方讼争系列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自2000年起,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其中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影响较大的有2000年9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遗留协议》等。 1、关于《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根据该《协议书》,对于合作方式,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以工人疗养院院区内72亩土地作为合作开发建设用地,华丽公司承担合作开发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全部建设资金及合作开发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项目收益,则是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享有合作建设项目中不少于12000平方米的康复疗养楼或宾馆写字楼类经营用房及与地上物业面积相对应的地下停车场,华丽公司享有合作建设项目中除12000平方米房产及周围约7000平方米用地之外的全部剩余房产(包括出让地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同时还需向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支付6000万元的项目补偿。从上述约定看,省总工会与工人疗养院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收取的是项目建成后不少于12000平方米的房产及6000万元补偿金的收益,而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费用全部由华丽公司承担。因此,省总工会与工人疗养院的合同目的就是通过提供相关土地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而不承担开发经营风险,该固定利益实际上就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对价;而华丽公司的合同目的则是通过支付相关款项、开发建设,最终获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此,《协议书》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于2001年9月19日函复省总工会,将包括工人疗养院在内的土地“收回纳入储备后,以招标、拍卖方式公开出让,并按规定对两院进行补偿。”2010年3月12日,工人疗养院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拍卖程序出让给案外人。因此,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未得到青岛市政府的批准。《土地使用权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