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向华丽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二、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向华丽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三、省总工会、疗养院是否应向华丽公司支付自2000年10月9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利息补偿。 一、关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向华丽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的问题。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向华丽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 在双方当事人对效益补偿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参酌青岛市相关规定、土地收益等因素另行确定了效益补偿计算方式。即,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发(2002)74号)规定,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纳入储备的补偿费最高为“按土地变现收益扣除有关税费(含土地储备成本)后的70%确定”,得出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得到的补偿费中超过70%部分视为增值获利部分。鉴于土地出让金扣除相关税费后已作为土地补偿费全额退还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故以退还土地补偿费的30%为基数,以华丽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投入的3200万元、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与青岛市有关部门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之间的比例为基准予以确定。具体而言,为14.8亿元×(1-70%)×((3200万元+14647277.19元)/40000万元))=51778430元。因此,华丽公司所获得的效益补偿应为5177843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式,在以下方面存在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费中有30%为增值获利缺乏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前,是登记在工人疗养院名下的划拨用地。根据青土资房函发(2001)19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中国纺织工人疗养院和青岛工人疗养院改造有关问题的复函》可知,根据青岛市政策,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出让业务费等有关费用后的50%返还原用地单位,作为对收回原划拨土地的补偿。但考虑到两院的实际困难,青岛市政府拟在此补偿的基础上,给予工人疗养院适当优惠。至于适当优惠的具体内容,根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办件2003年第Q-16号办理意见的报告》(青土资房发(督字)(2003)26号)载明:“二、考虑到发展工会劳福事业的需要,建议拍卖所得除按规定扣除储备成本和有关费用后全部返还给省总工会,用于工疗、纺疗现有土地的补偿和温泉疗养院的改造。”在随后的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青土资房发(土字)(2008)83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山东省总工会所属青岛工人疗养院等院区土地处置有关情况和办理意见的报告》中载明,2003年2月,青岛市领导对该局《关于市政府领导批办件2003年第Q-16号办理意见的报告》(青土资房发(督字)(2003)26号)已作出批示,同意拍卖所得除按规定扣除储备成本和有关税费后,全部返还给省总工会,用于工人疗养院现有土地补偿和温泉疗养院的改建。由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之所以将超过50%以上部分的土地出让金也返还给省总工会,是经过青岛市领导同意,为了解决工人疗养院的实际困难,发展工会劳福事业的需要。该返还金额除了用于工人疗养院的土地补偿之外,还要用于案外人温泉疗养院的改建。这说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得到的金额中超过青岛市政策规定的补偿费部分应为青岛市政府对案外人温泉疗养院的改建支持资金,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补偿费中超过70%部分为因案涉土地使用权增值而获得的利润。 2、一审法院以华丽公司对项目的投入总额与青岛市有关部门批复中确定的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之间的比例作为项目效益补偿比例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将土地使用权增值原因部分归因于华丽公司在该土地项目上投入了46647277.19元(3200万元+14647277.19元),但对该投入款项与案涉土地使用权增值30%之间有何因果关系则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即便按华丽公司项目投资金额和与项目总投资金额之间比例来确定华丽公司可得效益补偿比例,一审法院在认定项目总投资金额问题上也存在不当。一般而言,房地产项目的价值都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项目建设资金两大部分。根据2001年1月19日,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印发青计投资(2001)25号《青岛市计划委员会关于青岛工人疗养院院区改造开发项目立项的批复》中第三条规定可知,项目总投资40000万元,资金来源由工人疗养院自筹解决。这说明该总投资40000万元仅指案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资金投入,并不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本身的评估价值。因此,一审法院在计算项目总投资时,只计算项目投入的建设资金而不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价值考虑在内有失妥当。综上,一审法院关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应向华丽公司支付效益补偿51778430元的认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省总工会在《遗留协议》中确有承诺给予适当补偿,只是双方当事人对“适当补偿”的形式、计算方式、给付时间以及金额等事项尚未达成一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就适当补偿问题另行协商解决。 二、关于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是否应向华丽公司支付其实际支出14647277.19元的问题 对省总工会、工人疗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一,一审判决关于“即使至签订解决遗留问题协议时,合作开发工疗项目还是双方的重要的合同选择”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事实,《协议书》直至《遗留协议》签订之日才双方协商解除。在此之前,虽然双方曾就《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以《备忘录》等形式多次进行协商,但并未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即使在《遗留协议》中,双方也就案涉项目的继续合作提出了新的合作方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工疗项目仍是双方的合同选择具有事实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