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邱照轩出具《承诺书》后,新桥公司认可了《承诺书》对《合同书》内容的变更,且双方已经履行《承诺书》约定内容。首先,从《承诺书》内容的抬头来看,其是由邱照轩及汇和公司作为天通公司、天启公司、邱照亮的代理人向烟台中院和新桥公司作出,这说明新桥公司是邱照轩出具该《承诺书》的承诺对象;其次,邱照轩等已在2008年10月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涉案的全部房产予以拆除,以实际行动履行了《承诺书》;再次,新桥公司认可了该《承诺书》对《合同书》的变更。这主要表现为:一是在案涉建筑物被拆除后,新桥公司接管了该宗土地并进行开发建设。这里的新桥公司接收该土地的行为表明其已接受《承诺书》对《合同书》的变更。理由在于:一方面,新桥公司曾于2006年5月10日向芝罘区法院起诉汇和公司,请求确认《合同书》无效,责令汇和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这说明新桥公司当时已不打算按《合同书》约定履行该合同。事实上,在此之后长达三年时间里,新桥公司也未接收该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自新桥公司接收邱照轩依《承诺书》交付的案涉土地后,再未就汇和公司在《合同书》履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提出过主张,也未要求过汇和公司退还已支付的1750万元拆迁款。另外,2008年9月8日,芝罘区法院出具的《证明》中“经市、区法院调解,当事人同意相关人员担保只楚路149号原烟台丝绸印染厂地上建筑物将于10月20日拆迁完毕,届时工程即可开工建设。”的表述,也印证了新桥公司已经同意了邱照轩、汇和公司通过《承诺书》对《合同书》的变更内容。由上,邱照轩通过《承诺书》形式向新桥公司发出了变更《合同书》中建筑物拆除时间和拆迁补偿费用给付数额等内容的意思表示并在承诺期限内拆除了建筑物。相应地,新桥公司已通过接收土地的行为接受了邱照轩、汇和公司拆除建筑物并交地这一主要义务的履行。故双方已就《承诺书》达成了意思一致。 (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本院认为,邱照轩有关出具《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第一,邱照轩出具《承诺书》时的处境表明《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邱照轩承诺放弃原《合同书》约定的460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明显与其缔约目的相违,且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分析其真正动因,则应结合出具《承诺书》当时的背景综合考量。邱照轩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在其一审被判决有罪,刑事二审期间。当时,邱照轩已处于失去人身自由的被羁押状态。一旦刑事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则邱照轩可能要因此面临失去人身自由、个人名誉严重受损的不利后果。正是这种不利处境让邱照轩产生了很可能会最终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错误认识。也正是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邱照轩才签了《承诺书》,放弃其在《合同书》中的巨大经济利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其实邱照轩此时主观上并不愿意放弃该巨大利益。其之所以放弃,只是因为其误以为刑事二审判决可能判令其承担刑事责任,希望通过《承诺书》放弃利益这一行为让法院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减刑情节。从邱照轩签订《承诺书》后的客观效果来看,其也确实达到了早日获得人身自由的目的。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在签了《承诺书》之后不久,邱照轩即被取保候审。在随后的二审判决中,邱照轩也因签了《承诺书》并履行拆迁义务,而被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按犯罪处理。另外,从后来山东高院纠正该二审刑事判决,认定邱照轩无罪这一结果来看,也可反证邱照轩当时确实是对是否最终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可见,之所以邱照轩会出具《承诺书》放弃其在《合同书》中的巨大利益,是因为其对自己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了误判,并误以为出具《承诺书》这一行为可以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知,邱照轩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之规定,邱照轩有权主张撤销该《承诺书》。 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在本案一审重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合同书》约定而提出。而新桥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中都以《承诺书》作为不再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的抗辩事由。对此,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在本案一审、二审乃至本院提审过程中都坚持认为《承诺书》已经无效,不能作为新桥公司的抗辩事由。对此,新桥公司认为,《承诺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因在一年内未主张过撤销该《承诺书》,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相应地,《承诺书》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没有明确提出撤销《承诺书》的请求,但其主张根据《合同书》继续履行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其并不认可《承诺书》对其有约束力。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也一直主张《承诺书》对其没有约束力。鉴于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主张撤销《承诺书》的目的也是免于《承诺书》的约束,故可认定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主张应该含有撤销《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相应地,《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新桥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及其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新桥公司只需给付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第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书》之后,新桥公司虽然在2006年5月10日向芝罘区法院起诉汇和公司,请求确认《合同书》无效,责令汇和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该案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既然山东高院最终认定邱照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就不能说该《合同书》因涉嫌刑事犯罪而无效。而且,新桥公司事后也未提出该《合同书》无效的其他证据。另一方面,虽然邱照轩等未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但新桥公司并未主张解除该《合同书》。既然《合同书》不具备无效或被解除情形,那么该《合同书》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第二,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已按《合同书》约定履行主要义务,新桥公司已实际获得达到约定标准的土地并进行开发,实现了其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从《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来看,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分别是:邱照轩等获得拆迁补偿款,新桥公司得到按约定拆除建筑物的土地。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庭审中,一致确认拆迁完成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左右。随后,新桥公司接管了土地并进行了房地产开发。这说明邱照轩等已履行了《合同书》的主要义务。既然邱照轩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那么新桥公司即应按约定给付剩余拆迁补偿款。第三,邱照轩等未交付房产相关证件的违约行为,未影响新桥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书》虽约定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公司,但从已查明事实看,邱照轩、汇和公司等虽一直未按约定交付产权证书等,但自2008年10月,案涉土地上建筑物被拆迁完毕交付新桥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时起至今并无人向新桥公司主张被拆除建筑物的权利,而且案涉建筑物的实际拆除人也是邱照轩等,而非新桥公司。另外,本案中,新桥公司也未主张并举证证明邱照轩等未按约定向其交付房产证书等,给其造成了损害。第四,邱照轩等主张新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根据《合同书》约定,新桥公司支付第一笔拆迁补偿款的时间为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公司,新桥公司即支付汇和公司2000万元。根据该约定文义可知,汇和公司等有先履行义务,即汇和公司等交付产权证书等在先,新桥公司支付款项在后。由于汇和公司等无法证明其已交付产权证书,故新桥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拒绝其第一笔款项的履行要求。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在汇和公司等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证书等后,新桥公司已多次发函向汇和公司等催交,并以起诉方式通知对方汇和公司等中止履行剩余款项的给付义务。而汇和公司始终未提供适当担保。故应认定新桥公司已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中止履行第二笔、第三笔款项的给付义务。基于本案出现了邱照轩涉嫌合同诈骗以及本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以及直至山东高院二审判决之前《承诺书》一直有效等事实,新桥公司不支付剩余补偿款项都不构成违约。而且,邱照轩等拒不交纳产权证等法律文件的行为本身也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由上,不支持汇和公司等有关新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三、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