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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房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8年10月,邱照轩等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涉案的全部房产予以拆除,之后新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至今,无其他权利人因上述房屋被拆除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其他产权人对邱照轩取保候

2008年10月,邱照轩等将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涉案的全部房产予以拆除,之后新桥公司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至今,无其他权利人因上述房屋被拆除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合议庭询问其他产权人对邱照轩取保候审后拆除房屋是否提出过异议并进行阻止。其他产权人称邱照轩没有向其透露过承诺书的内容,只告知应按照合同履行拆迁,所以其他产权人认可邱照轩的拆房行为,他们担心邱照轩再被抓,所以希望先履行合同,证明其有履约能力。

刑事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邱照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予以惩处并无不当。邱照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在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邱照轩作出拆迁承诺,并允诺以被害方已经支付的款项为限,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在对其取保候审后,邱照轩积极动员并组织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予以拆除,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综上,对其行为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不再按犯罪处理。2008年12月29日,烟台中院作出(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芝罘区法院(2007)烟芝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二、邱照轩无罪。

2009年3月3日,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依据《合同书》,以新桥公司为被告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新桥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4600万元;2、判令新桥公司承担违约金4145.4万元,赔偿损失1300万元。以上共计10045.4万元。

2009年4月7日,山东高院以(2009)鲁立函字第8号函将本案交由烟台中院进行审理。

2010年1月29日,烟台中院作出(2009)烟民一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诉讼请求。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不服该判决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

2010年11月11日,山东高院以(2010)鲁民一终字第106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将原诉讼请求修改为:1、判令新桥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4600万元;2、判令新桥公司承担违约金5443.2万元(从2005年8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共1728天×3.15万元,其中前者为新桥公司违约次日,后者为省高院二审立案日),以上共计10043.2万元,自2010年4月6日至新桥公司付清上述本金及违约金之日的违约金仍按上述计算方法计付;3、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桥公司承担。

另查,芝罘区只楚路149号内25、28、29号非住宅房屋,36号非住宅、37号住宅房屋,共计面积3332.73平方米,所有权人均为天通公司。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面积为600平方米的专家楼的所有权人是邱照轩。

2002年10月30日、2004年5月10日,天启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天启公司自该行购买位于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的外贸车间7361平方米厂房以及面积为5384.34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一直登记在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西大街支行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

2002年3月28日,天启公司与兴正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正公司将位于只楚路149号院内五处房产计3365.7平方米转让给天启公司,天启公司为兴正公司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抵顶购房款。2005年12月,天启公司代兴正公司偿还了上述贷款。一审法院于2006年1月9日通知新桥公司解除对兴正公司拆迁补偿款的冻结。2006年3月31日,天启公司与兴正公司在芝罘区法院达成调解书,约定上述房产归天启公司所有,房屋过户期间,如遇拆迁,全部补偿及权益归天启公司所有。上述房产一直登记在兴正公司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

2000年6月8日,邱照亮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通过拍卖取得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面积536.9平方米的样品室楼的所有权。

重审法院认为,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邱照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因此,应认定邱照轩实际控制的汇和公司与新桥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邱照轩在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期间代表汇和公司及其他产权人向一审法院及新桥公司出具了《承诺书》。邱照轩当时虽是在刑事羁押期间,但仍有表达意志的自由。相关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邱照轩受到胁迫,其主张《承诺书》是受胁迫签署的,不予采信。邱照轩在出具《承诺书》之前曾与邱照亮、尹风玲就放弃拆迁补偿款问题协商过,邱照轩取保候审后拆除《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房屋时,其他产权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他产权人明知并认可邱照轩所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效力已经过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负担。

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不服烟台中院重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凡涉及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新桥公司已接受并在交付的拆迁空地上开发出售获益,同时新桥公司也履行了给付1700万元的部分合同义务,故合同有效。(二)一审判决以违法的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承诺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捏造了所谓邱照轩征得了其他产权人无异议的虚假事实,来证明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同意放弃4600万元。(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合同书》无效,那么双方应当将根据《合同书》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