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二审法院改判程序合法,新桥公司提出二审改判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案在作出一审判决后,曾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次,但重审判决仍然存在错误,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予以改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新桥公司以(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判决是二审中出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就认为二审改判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二、《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汇和公司等已履行全部义务,应为合法有效。新桥公司申请再审仍认为邱照轩是欺诈、诈骗,与事实不符,与生效的(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判决相违背。(一)各拆迁标的产权人授权时间在前,汇和公司代表各拆迁标的产权人签订《合同书》在后。签约后,汇和公司就进行了先期拆迁工作,各产权人对此没有异议。直到邱照轩被羁押后,相关产权人又分别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和声明,对汇和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汇和公司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上述产权人均在2005年3月20日给邱照轩书面授权,授权委托汇和公司全权代理和处置案涉相关财产。授权在前,签约在后。对此,新桥公司是知情的。一是汇和公司曾多次持房产证书和相关法律文件区新桥公司催款;二是新桥公司知道《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内容;三是该地块是公开竞拍,竞拍材料中含有这些涉案房产的资料。退一步而言,即使当时不知道各产权人授权汇和公司,当授权提交公安机关后,新桥公司不应再以此为由举报邱照轩涉嫌诈骗。3、邱照轩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邱照轩提交了各产权人的书面授权委托,开庭时,邱照轩辩护人又提交了《声明》,均说明汇和公司的代理行为经过产权人追认。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二)从实际履行来看,汇和公司在签约后即先行拆除部分房屋,在刑事二审期间,2008年10月又将案涉房屋全部拆除并交付新桥公司,汇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鉴于土地已交付新桥公司开发,故不应再研究《合同书》的效力。(三)(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判决已宣告邱照轩无罪,新桥公司仍从其涉嫌诈骗犯罪的逻辑,认为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三、《承诺书》是在一审法律判决邱照轩诈骗罪名成立下,受胁迫的无效行为,且各产权人不认可该《承诺书》,二审认定《承诺书》无效是正确的。新桥公司提出《承诺书》是邱照轩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错误。(一)2008年9月2日,已被关押1年8个月之久的邱照轩受到新桥公司的胁迫和办案机关的压力,在不妥协就维持原判,入狱服刑15年的严酷现实面前,写下放弃4600万元的《承诺书》是在“特殊环境、特殊地点、特殊事件、非正常状态下”作出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反言之,如果该案按经济纠纷处理,邱照轩不会主动些这样的承诺。(二)案涉房产属于各产权人,邱照轩还是代理行事,在没有经过各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邱照轩单独作出承诺放弃4600万元的权益。这种明显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各产权人没有也不会认定,所有才有了后面的诉讼。(三)(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判决,认为汇和公司与新桥公司系经济纠纷,邱照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邱照轩当时写《承诺书》的有罪基础不复存在,其中放弃权利的内容归于无效。 四、新桥公司再审提出二审判决法律适用上剥夺其诉权,没有依据。汇和公司等的一审诉求是要求新桥公司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违约事实的这种认定,汇和公司等是不认可的,因为从合同规定看,汇和公司主要义务是在120日内拆迁完毕,没有交付房产证根本不影响新桥公司付款。鉴于新桥公司没有能力付款,汇和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交证。后来通过中间人蔡云松的协调,提出将款项和证书提存,按照拆迁进度付款,也遭到新桥公司拒绝,违约责任在新桥公司。 五、新桥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理由。(一)新桥公司提出6300万元包括拆迁补偿费2000万元和前期运作费4300万元,又提出双方认可的地上建筑物拆迁费在1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是当时公允价格,但没有证据证明。(二)新桥公司提出项目损失的问题。新桥公司开发该地块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获得了几亿元利润。 本院再审查明:1、《合同书》第三条约定“1、汇和公司负责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拆迁要求: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使场地自然平整。2、拆迁时间:按上述第二条要求,汇和公司完成拆迁时间的总进度要求是在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120个工作日内完成。”;2、案涉《承诺书》抬头部分已注明邱照轩承诺的对象是烟台中院和新桥公司;3、本院再审提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对新桥公司和汇和公司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为:1、《承诺书》与《合同书》的关系及其效力;2、新桥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及其利息;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承诺书》与《合同书》的关系及其效力。 该焦点问题可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承诺书》与《合同书》之间的关系;二是《承诺书》的效力。 (一)关于《承诺书》与《合同书》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对《合同书》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更。 第一,《承诺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合同书》出现的履行障碍,对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建筑物拆除时间和拆迁补偿费用给付数额等事项进行了调整。根据《合同书》的约定,新桥公司应自摘牌之日起,分三期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共计6300万元。而汇和公司应在新桥公司摘牌之日后的120个工作日内,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但从已查明事实可知,自2005年7月6日新桥公司摘牌至《承诺书》出具之日,新桥公司仅支付了拆迁补偿等款项共计1750万元,而汇和公司也未依约拆除约定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在此期间,虽然新桥公司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该《合同书》无效,但是该案后因涉及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而终结。既然《合同书》当时未被认定无效且未被解除,那么自然就涉及该如何继续履行的问题。也正是在此前提下,邱照轩出具了《承诺书》,就《合同书》中的建筑物拆除时间和拆迁补偿费用给付数额等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约定义务提出了变更的具体意思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