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新桥公司向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支付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支付违约金5443.2万元,以上共计10043.2万元。自2010年4月6日起至由新桥公司付清上述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仍按每日3.15万元计算方法计算;3、全部诉讼费用由新桥公司承担。 新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新桥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开发建设房屋并投入使用收益;2、烟台中院刑事二审判决后,邱照轩提出申诉,山东高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撤销芝罘区法院(2007)烟芝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和烟台中院(2008)烟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判决邱照轩无罪。邱照轩在二审法院主持本案调解时,提交了该刑事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承诺书》是否有效;(三)重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合同书》的效力问题 重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1、重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以烟台中院生效刑事判决为基础作出。但该刑事判决已被山东高院(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所撤销。因此,烟台中院重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 2、在签订《合同书》时,汇和公司并未向新桥公司出示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的书面委托书,新桥公司也不知道邱照轩和汇和公司行为是否经过授权;但拆除部分房产时,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并未向汇和公司提出异议,事后均书面给予汇和公司授权,委托其全权处置其名下房产,汇和公司的代理行为得到追认,汇和公司代理有效。 3、新桥公司对拆迁的房产及各方面情况清楚明了,不存在邱照轩欺骗、隐瞒的事实。从《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内容看,其对被拆迁房屋产权情况约定详细清楚,连汇和公司与北京中房公司签订协议、参与竞拍、并要求汇和公司说服动员北京中房公司退出竞拍也约定的清楚明确。证人证实新桥公司等相关公司人员多次到现场查看房产,结合邱照轩送交的《明细表》载明的房屋结构、建筑面积、有证房屋、无证房屋等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新桥公司是在明知被拆迁房屋产权的情况下,自愿与汇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4、汇和公司具有履约能力。《合同书》签订后,汇和公司即履行了部分义务,拆除了部分房屋。在刑事二审期间,涉案房屋全部拆除并交付新桥公司,汇和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具有履约能力。现新桥公司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房屋并投入使用收益。 (二)关于《承诺书》的效力问题 《承诺书》应为无效。其理由在于: 1、邱照轩做出《承诺书》时,一审刑事判决已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身份为刑事被告,处在二审刑事诉讼及刑事羁押期间,其思想意识、人身自由、行为均受到限制,不能正确的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此特殊环境、特殊地点、特殊时间、非正常状态下,邱照轩作出的《承诺书》,无法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放弃权利的承诺部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应无效。 2、由于生效刑事判决已被(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所撤销,故邱照轩作出的《承诺书》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进而,邱照轩在被指控合同诈骗刑事羁押期间作出的放弃权利的《承诺书》无效。 (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因生效刑事判决已被(2011)鲁刑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所撤销,故重审判决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所作出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全部改判。 1、在《合同书》有效的情况下,按照约定,新桥公司应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6300万元,现已支付1700万元,尚欠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应予偿还。 2、由于汇和公司未按约交付产权证书,新桥公司未按约付款,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新桥公司只需向汇和公司支付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新桥公司于2005年7月6日摘牌了案涉土地使用权,按约应在8月6日付款2000万元。但新桥公司只支付汇和公司200万元,2006年5月3日支付1500万元,尚欠300万元,故应自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5月3日按欠款1800万元计算利息,2006年5月3日起按欠款300万元计算利息;2005年10月6日起计算支付第二次欠款2000万元利息。2005年11月6日起计算支付第三次欠款2300万元的利息。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烟台中院(2011)烟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2、新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3、新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剩余拆迁款46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8月6日至2006年5月3日按1800万元计算,2006年5月3日起按300万元计算;2005年10月6日起按2000万元计算;2005年11月6日起按2300万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4070元,由新桥公司负担500000元,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负担4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桥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70元,由新桥公司负担50万元,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负担44070元。 新桥公司不服山东高院作出的(2012)鲁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为: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的起诉,驳回汇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承担。其具体理由如下: (一)邱照轩在签订《合同书》时有欺诈行为。 1、签订《合同书》时,邱照轩隐瞒了汇和公司在拆迁土地上没有房屋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