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烟台新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汇和丝绸有限公司、烟台天启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开发区天通丝绸有限责任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房屋(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新桥公司已经支付的1750万元用于抵顶本承诺书第一条的拆迁补偿款。这被二审民事判决解读为邱照轩放弃权利。但综观《承诺书》,这一内容不是孤立存在的,是考虑了新桥公司的损失以及拆迁房屋的真实价值等因素的。

2)新桥公司已经支付的1750万元用于抵顶本承诺书第一条的拆迁补偿款。这被二审民事判决解读为邱照轩放弃权利。但综观《承诺书》,这一内容不是孤立存在的,是考虑了新桥公司的损失以及拆迁房屋的真实价值等因素的。

3)《承诺书》确认了因汇和公司一方原因造成“原拆迁协议迟迟不能履行,给新桥公司造成很大损失”的事实。因此,《承诺书》是根据原拆迁协议履行情况,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重新约定。如果说放弃权利,是双方均放弃了权利,即汇和公司一方放弃了要求新桥公司支付430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前期运作费的权利,新桥公司放弃追究汇和公司一方违约责任的权利。事实上,从2005年7月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到2008年9月《承诺书》的出具,已经超过三年,项目不能正常开发建设、所承担的巨额资金成本(利息)的损失远远超过4300万元。汇和公司也正是清楚这一点,才签署《承诺书》并履行了义务。另外,拆迁范围地上建筑物的真实价值原本就在15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1700万元本来也是合理价格。

(2)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的理由属适用法律错误。

即使《承诺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公平原则,其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显失公平则属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本案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过变更或撤销《承诺书》的诉讼请求。那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汇和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另外,合同效力问题是实体问题,应当适用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但是,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无效所依据的法律还包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平原则”。这不只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公平原则。

(3)以刑事二审判决被撤销为由认定《承诺书》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承诺书》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各方根据现实情况达成的新的履约条件,与二审刑事判决并无法律关联,不以二审刑事判决为其存在的基础,二审法院称刑事二审判决被撤销,“邱照轩作出的承诺也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是适用法律错误。《承诺书》与二审刑事判决也无事实上的关联。《承诺书》是在二审刑事审判过程中作出的,《承诺书》在前,二审刑事判决的形成时间在后,《承诺书》不可能以二审刑事判决为其基础。

4、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对汇和公司一方违约进行了处理。同时,在引用合同条款时删除合同中有关汇和公司义务的条款。

(1)在新桥公司未向汇和公司一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超出新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剥夺了新桥公司追究汇和公司一方违约责任的诉权。

新桥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过具体诉讼请求,本案也未就合同履行进行过审理。但是,二审法院在新桥公司并未提起诉讼要求汇和公司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擅自超出新桥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剥夺了新桥公司的诉权。

(2)二审判决引用《合同书》时删除了合同条款,并据此确定付款义务时间并依此时间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从《合同书》约定可知,新桥公司第一次付款应当以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公司为前提条件,第三次付款应当以汇和公司已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为条件。但二审民事判决将“汇和公司把拆迁区域内现有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交与新桥公司”,及“且汇和公司已完成应由其承担的拆迁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这两项付款前置条件删除了。既然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新桥公司无需付款。

(三)《承诺书》约定的补偿额公平合理。

1、合同中约定的6300万元包括协调费,其中拆迁补偿费2000万元。但邱照轩并未做任何运作工作。

在《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写明“拆迁补偿、乙方前期运作该项目费用共计人民币6300万元,”这一条款已明确反映出6300万元包含着两个方面,一是拆迁补偿;二是邱照轩为我集团公司前期项目增加容积率10万平方米的运作费用。但是,邱照轩没有做协调工作。

2、新桥公司仅需对地上建筑物进行补偿,而不需要对土地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费在1500万元至2000万元间是当时的公允价格。

由于149号院绝大多数都是破旧的厂房,有的连窗户、门都没有,所以,这种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根据当时的重置价最高也就五、六百元一平方米。根据邱照轩提供的情况,总面积为27000平方米,其中还有无证房,所以,双方认可1500万元到2000万元这样一个补偿幅度。按双方最后确定的2000万元计算,均价已达770元。

从相关资料看,与149号相邻的148号院总面积为151亩,是149号院的三倍。但是,土地使用权加上地上建筑物的全部补偿费也仅仅7000多万元。这也进一步说明,149号院地上建筑物2000万元的补偿数额是合理的。

另外,本案全部产权人的所有地上物总面积为20580.67平方米(其中天通公司3332.73平方米,邱照轩600平方米,天启公司16111.04平方米、邱照亮536.9平方米)。其中有大部分是工业厂房。以1700万元计,这些没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物折合到每平方米已经达826元,这个价格已经超过2005年当时这些建筑物的实际价值,完全能够覆盖全部拆迁成本。

3、由于邱照轩及汇和公司一方的过错,造成整个项目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停止,其损失不可估量。

由于汇和公司在拆迁范围内没有房产,也不可能向新桥公司提供汇和公司权属的产权证或其他法律文件,导致新桥公司付出了近2亿元的项目无法正常开发建设。新桥公司通过公函、民事诉讼等方式未果的情况下,才不得不进行刑事举报。直到刑事案件二审中,2008年10月,拆迁才真正完成,项目才得以正常开发建设。2005年7月至2008年10月,整个项目处于停止状态。2亿元人民币,3年间不产生任何价值,3年间增加的资金成本即达几千万元,其他损失更是无法估量。

4、因为《承诺书》化解了争议、实现了公平,新桥公司才接受了这一结果。

在刑事二审过程中,邱照轩自愿出具《承诺书》表达其愿意化解矛盾的诚意。虽然项目长达三年的时间不能正常开发,但问题能够解决总是好事。因此,新桥公司愿意接受这一结果。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邱照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新桥公司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