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书》约定汇和公司负责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于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邱照轩在签订《合同书》时没有告知新桥公司相关建筑物属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未出示任何委托文件。合同签订后,邱照轩为继续隐瞒其在拆迁土地上没有房产的事实,向新桥公司提交了《明细表》(未加盖公司印章),载明资产占有单位为汇和公司,占有的房产面积为2.64万余平方米。 2、收到新桥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后,邱照轩实施了注销汇和公司(未果)、变更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行为。 2005年7至8月间,邱照轩以投资环境不好、想转行干房地产生意等为由,到烟台市芝罘区外商投资促进局要求注销汇和公司,因该局不同意注销,而于2005年9月2日将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国人徐容信。此时,汇和公司除了与新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外,已无其他经营。 3、汇和公司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再次骗取1500万元,并迅速转移了款项。 2005年11月11日,在得到邱照轩马上交付房产证明和及时搬迁的承诺后,新桥公司付给汇和公司1500万元。邱照轩用所取得的1700万元购买了牟平天马厂的厂房等建筑物,以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启公司的名义购买了兴正公司在芝罘区只楚路149号院内的房产,以其女儿邱宝莹的名义购买了烟台帕弗尔酒店的部分房产。其中,邱照轩用新桥公司付的钱以天启公司名义购买的只楚路149号院的房产(计3365.70平方米)早就列入了《合同书》的拆迁范围。 4、新桥公司多次向汇和公司书面索要有关文件被拒后,不得已提起民事诉讼,但汇和公司消极应诉。 新桥公司曾分别于2005年12月24日向汇和公司及邱照轩发函和2006年3月6日向汇和公司作出《通知》,要求汇和公司把有效的房产证书和相关法律文书交给新桥公司。但汇和公司工作人员拒绝签收通知。 2006年5月10日,新桥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书》无效,责令汇和公司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5、邱照轩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提交了三份《授权委托协议》,一审时其代理人又提供了四份《授权委托协议》,后又提交了两份产权人《声明》。但前面的三份《委托代理协议》与后面的四份《授权委托协议》不只落款时间不同,内容也不一致。 因为出具委托文件的单位和个人与邱照轩均有利害关系,而与汇和公司并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所以,新桥公司有理由认为,是在邱照轩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补签了这些文件。 6、刑事二审过程中,邱照轩向法院出具了《承诺书》,且依《承诺书》组织产权人完成了拆迁,烟台中院据此判决邱照轩无罪。案涉《承诺书》是在委托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出具的,拆迁则是在《承诺书》作出后才进行的,准确说,拆迁是在履行《承诺书》而非《合同书》。 7、山东高院再审判决邱照轩不构成犯罪。 虽然山东高院判决邱照轩无罪,但是,该刑事判决对前述事实是确认的。正是基于山东高院的刑事判决,2012年7月26日,山东高院就本案作出二审民事判决。 (二)即使山东高院的刑事判决已生效,山东高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仍是错误的。 1、二审法院的改判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原则,既是程序违法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从已查明事实可知,再审刑事判决是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以此认为《承诺书》无效。在此情况下,新桥公司必然会通过提起反诉要求汇和公司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对反诉也有明确规定,只能在一审阶段提出。故即便认定《承诺书》无效,二审法院也应将本案发回重审,确保新桥公司诉权。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 2、二审判决在关于“《合同书》是否有效”的论述中,虚构了事实。 (1)二审判决认定“新桥集团对拆迁的房产及各方面情况清楚明了,不存在邱照轩欺骗、隐瞒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判决中认为新桥公司对拆迁的房产及各方面情况清楚明了,不存在邱照轩欺骗、隐瞒的事实依据不足。 1)《合同书》对拆迁房屋产权情况是有明确约定的,约定的拆迁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的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根据这些内容,得不出“对拆迁房屋产权情况约定详细清楚的结论” 2)《补充协议》中确实提到汇和公司与北京中房公司签署过协议。但是,新桥公司从未见到过该协议。 3)新桥公司确实多次到现场查看过房产,并通过公开竞拍取得项目开发权。但是,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新桥公司通过现场查看及参与竞拍的过程中可以了解到拆迁房产的真实产权情况。 4)汇和公司向新桥公司提交过《明细表》,但这上面记载的是:“资产占有单位:汇和公司”。故新桥公司不可能了解拆迁房屋产权的真实情况。 (2)二审法院称“汇和公司具有履约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 《合同书》对汇和公司义务约定的是汇和公司负责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但由于汇和公司没有案涉建筑物产权,故汇和公司没有能力提交汇和公司产权的产权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也不能够完成拆迁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 虽然在二审法院对邱照轩取保候审后,邱照轩组织产权人完成了拆迁,但是这是在刑事二审中,邱照轩又出具了《承诺书》基础上完成的行为。如果二审法院坚持据此认定汇和公司的履约能力,则《承诺书》的效力同样应当得到认可。因为,邱照轩组织拆迁是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 3、二审判决关于“邱照轩在被指控合同诈骗刑事羁押期间作出的承诺是否有效”的论述适用法律错误。 (1)二审判决将《承诺书》定性为“放弃权利的承诺”,与《承诺书》内容不符。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除变更拆迁补偿款总额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确认了一些重要事实:1)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只是由邱照轩与汇和公司完成,而是由邱照轩、汇和公司与全部被代理人共同完成的。结合邱照轩拆除房屋时,汇和公司、天启公司、天通公司、邱照亮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证明,其对《承诺书》的内容是明知的和认可的。另外,还可以证明,至《承诺书》作出之日,汇和公司一方并未履行拆迁义务,新桥公司尚未能正常开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