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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皓羽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关于皓羽公司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在认定皓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后,皓羽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皓羽公司当庭也承认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

2.关于皓羽公司有无违约行为的问题。二审法院在认定皓羽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后,皓羽公司并未申请再审。本院再审期间皓羽公司当庭也承认其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对皓羽公司的违约问题不再赘述。关于皓羽公司擅自越权销售房屋、私收购房款而给金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赔偿问题,金华公司在二审时明确表示另行主张权利,本次再审时又再度提出,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结论正确。从过往销售情况分析,双方重新确定了考核期限和销售任务后,约定期限即将结束时皓羽公司已经明显不能如约完成合同义务,此时皓羽公司以对方存在根本性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理据不足。然而,皓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全面退出项目销售,金华公司另行组织他人继续进行销售和房屋装修等一系列行为,使得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且无法继续履行,故二审法院判令合同终止履行,符合客观实际。在双方均违约情形下,二审法院作出违约责任互不追究的处理,亦无不可。

(二)二审判决部分支持皓羽公司诉讼请求以及驳回金华公司反诉请求,结论是否正确。双方此部分的争议主要缘于对以下几个问题的理解不同:1.皓羽公司对第30层复式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2.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上涨600-800元是保底均价还是对外销售价格;3.皓羽公司为代理销售所投入的前期费用应否由金华公司分担;4.皓羽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应否归金华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皓羽公司对第30层复式销售价格是否低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问题。本案一审、二审期间,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就本案皓羽公司实际销售的包括第30层在内的房屋的套数、面积以及售房款收取数额和时间等情况进行核实,金华公司仅对皓羽公司的主张和人民法院调查得出的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并未积极、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鉴于案涉房屋在销售前被设定抵押等特殊情况,加之金华公司对皓羽公司所称所有销售合同均不签署具体时间的抗辩当庭未提异议,故相比较而言,皓羽公司关于此问题的观点更具说服力。金华公司虽然主张皓羽公司低价售房,但是始终未能提供皓羽公司在收到其通知后低于结算价格销售第30层房屋的确凿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由于金华公司不能充分证明皓羽公司接到其通知后存在销售第30层房屋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将所售住宅面积全部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保底销售均价4800元/㎡作为结算价格并据此计算溢价分成数额,亦并无不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