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青海创业答辩称:一、桂林旅游在长达4年的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出股权归属的争议,从未主张过青海创业系受托进行股权置换,亦从未主张井冈山旅游的股权是庆泰信托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桂林旅游在其上诉状中提及的用于证明井冈山旅游股份1320万股股权应归属于庆泰信托的相关证据,如审计报告、合作协议书、转账借方传票、关于调账的通知等等,均属于作为庆泰信托股东的桂林旅游早在2003年之前就已经了解并实际持有的相关证据,但桂林旅游为了支持其自始至终坚持的“股份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主张,自2007年1月16日庆泰信托提起债权转让诉讼直到本案一审判决作出长达6年时间里,从未提交上述相关证据,亦未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故桂林旅游用以支持其上述主张的所谓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之范围。青海创业不予质证,二审法院亦应不予采纳。2、桂林旅游的上述主张本身亦与事实相悖。庆泰信托与同德投资虽然在2003年以前签订过相关投资协议,但上述委托投资关系早已变更为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人庆泰信托变更为债权人,受托人同德投资变更为债务人,在庆泰信托停业整顿和司法重组期间,经核实,庆泰信托与同德投资及其关联企业之间互负债务,经债务抵销后,同德投资及关联企业除已全部清偿所欠庆泰信托债务外,尚余有债权8000余万元。上述债权债务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庆泰信托不是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份的持有人,只是因该笔投资所生成的债权债务的债权人,且债务已清偿、合同已履行,桂林旅游的理由在实体上也不能成立。3、青海创业取得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的基础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若无该调解书及实际履行,桂林旅游则根本无法与青海创业签订《股份置换合同》。在该置换合同第4条,双方对上述调解书无任何争议,并以此作为股份置换的法律基础。同德投资依据调解书和股份置换协议,实际上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而不能由此推断出同德投资与青海创业之间存在委托签约关系。桂林旅游在一审期间及此前与庆泰信托的债权转让诉讼中,从未对上述调解书提出质疑。二、青海创业此前民事答辩对《股份置换合同》组成及效力的法律意见,不同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自认,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做出裁判。三、一审判决认为股份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生效是正确的。四、如上所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书,最终对本案合同履行没有实质性影响,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与否无关。桂林旅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主持本案调解时,向青海创业释明,如果本案《股份置换合同》被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未生效,其提出的返还1320万井冈山旅游股权的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青海创业表示,在股权返还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桂林旅游支付合同约定的股权对价款及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桂林旅游是否履行了《股份置换协议》约定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过户给青海创业而引发,争议焦点为,青海创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股份置换合同》的效力,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一、青海创业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桂林旅游上诉称,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份不是青海创业的合法财产,而是庆泰信托的财产。经查,2003年10月,庆泰信托与同德投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庆泰信托为同德投资收购井冈山旅游股权提供项目资金,该资金性质应认定为债权性投资或借款性质,而非委托投资或持股性质。庆泰信托从未成为井冈山旅游的股东,且因该资金投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偿完毕。同时,桂林旅游与青海创业在《股份置换合同》中确认,青海创业取得井冈山旅游股份的依据是2004年7月6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种司法取得,该股权自青海创业与同德投资签收民事调解书时即依法取得。经青海创业与同德投资分别致函井冈山旅游的工商管理登记机关,2004年12月16日,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顺利变更登记到桂林旅游名下。根据上述事实,青海创业作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的受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股份置换合同》的效力 《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原审判决未加区分两部分股份转让关系而全部认定为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三、关于违约事实的认定与责任承担 依据《股份置换合同》有效部分的约定,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交付了1320万股井冈山旅游股权,并于2004年12月16日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桂林旅游除向青海创业支付了股份置换交易中应补偿的差价款及利润2600万元之外,尚欠股份对价款4000万元人民币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桂林旅游应依约向青海创业偿还尚欠的4000万元股份对价款,并自2004年12月16日受让1320万井冈山股份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青海创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股份置换合同》中关于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部分的约定,因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桂林旅游上诉提出的4000万庆泰信托股份因司法冻结而致交付完毕、应当全部驳回青海创业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实际过户的事实依据、有违《股份置换合同》部分未能生效的实际情况以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