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8日,庆泰信托就桂林旅游所持4000万元出资额转让给青海创业事项,向股东发出《关于对公司股东转让股份进行通讯表决的通知》、《关于股东股权转让提案表决表》。2004年11月22日,庆泰信托作出《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决议》,表决同意股权转让。2004年12月1日,同德公司就其持有井冈山旅游股份转让给青海创业的事宜向井冈山旅游股东会发出《关于转让我公司所持贵公司股权的提案》,经股东审议同意青海创业从同德公司取得的1320万股股份转让给桂林旅游。2004年12月2日,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发出委托书,委托其将《股份置换合同》项下应付的转让款汇入海南同德公司。2004年12月3日,桂林旅游作出《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届董事会2004年第三次会议决议》,审议通过了与青海创业进行股权置换的议案。2004年12月7日,井冈山旅游向桂林旅游发出付款通知,根据其与同德公司、青海创业及桂林旅游签订的《关于支付562.08万元的协议》,应于2004年12月9日前向井冈山旅游指定的账户付款562.08万元。2004年12月9日,桂林旅游向海南同德公司账户电汇人民币300万元。2004年12月10日,井冈山旅游作出《井冈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二OO四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同意公司股东变更的决议》,同意青海创业把依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从同德公司取得的1320万股股份转让给桂林旅游。此后,井冈山旅游就上述股份变更事项获得江西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批准,并获得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2004年12月16日,桂林旅游向井冈山旅游指定的账户付款人民币562.08万元。同日,井冈山旅游1320万股股份变更到桂林旅游名下。2004年12月17日,青海创业致函桂林旅游,要求其将《股份置换合同》项下除已付的300万元之外的全部转让余款(含补充协议约定的2004年利润分配款330万元),根据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的书面通知转至该院指定账户。2005年1月6日,桂林旅游向城中区法院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2065.92万元。 2006年11月6日,桂林旅游确认收到青海创业2006年10月30日所书的履行催告函件。 2007年1月18日,青海创业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原青海创业持有的井冈山旅游的股权已经过户给桂林旅游,但由于庆泰信托股权变更事宜未获青海银监局的同意,未能转让过户给青海创业;青海创业由此对桂林旅游享有相应的债权。将《股份置换合同》项下青海创业对桂林旅游享有的返还股权折价款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同年1月25日,青海创业通过公证机关向桂林旅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桂林旅游认可收到该通知。 庆泰信托诉桂林旅游股份置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庆泰信托于2007年1月16日提起诉讼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宁中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宁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桂林旅游向庆泰信托支付股权折价款人民币4000万元,二、驳回庆泰信托要求桂林旅游支付利息损失4686500元的诉讼请求。桂林旅游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海高院认为,2007年1月18日青海创业与庆泰信托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股份置换合同》在履行中因交易受阻,青海创业对桂林旅游要求返还4000万元股权折价款的请求权以债权形式转让给庆泰信托是否有效,是基于青海创业与桂林旅游股权置换协议的法律效力而产生的,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该协议签订后,虽然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履行了债权转让告知义务,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权是直接来源于2004年11月5日《股份置换合同》中股权置换交易的法律后果,该置换股权的行为是否在青海创业与桂林旅游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关系是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2004年11月5日,青海创业与桂林旅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股份置换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桂林旅游以其持有庆泰信托的股权与青海创业持有的井冈山旅游的股权进行置换。该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真实意思表示的记载,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已交割了井冈山旅游股权,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已支付了股权置换交易中应补偿的差价款及利润,但桂林旅游交割庆泰信托股权一事因未能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批准而尚未完成。至于该协议最终能否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批准,因庆泰信托目前还处于整顿阶段,政府监管部门暂停股权转让的审批,尚未最终做出是否同意桂林旅游与青海创业互相置换各自原持有股权的审批结论,而青海创业是否依法享有向桂林旅游主张追索的权利,又必须以政府监管部门的审批结论为事实依据。本案中,法院不能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代行政府监管部门的权力而直接做出认定。青海创业与桂林旅游在履行股权置换协议的过程中,无论是否获得政府监管部门的最终批准,其法律后果只是各自持有的股权是维持在交易之后的状态或交易之前的状态,即双方各自原持有的不同公司的股权进行互换或保持不变,如果该交易行为被政府监管部门否决,股权置换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不存在。则青海创业依法享有请求桂林旅游返还其已取得井冈山旅游的股权,法律强制双方恢复到交易开始前的状态,青海创业对桂林旅游只享有股权返还请求权而非债权追索权,青海创业与庆泰信托于2007年1月18日所签协议中,将股权返还请求权转变为股权折价款是与事实不符的,在双方之间不会形成单纯的债权请求权,青海创业向庆泰信托转让的债权也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完全割裂股权置换合同的交易关系进行判决,实质是把股权互换的法律关系认定为股权买卖法律关系,这是错误的。青海创业将并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庆泰信托,双方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因无转让标的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庆泰信托虽以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因其并不是股权置换协议的当事人,而只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是不准确的,现庆泰信托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桂林旅游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青海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青民二终字第2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中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庆泰信托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