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7
摘要:2006年8月16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06)中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青海创业已取得的原被执行人庆泰信托人民币2065.92万元,价值761.23万元股权(原桂林旅游持有庆泰信托的4000万股份)及其他已执行财产

2006年8月16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06)中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将原申请执行人青海创业已取得的原被执行人庆泰信托人民币2065.92万元,价值761.23万元股权(原桂林旅游持有庆泰信托的4000万股份)及其他已执行财产,裁定返还给庆泰信托。

2006年9月1日,城中区法院向桂林旅游发出(2006)中执字第31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称:“原应过户给青海创业的原你公司持有的庆泰信托4000万股份现停止向青海创业办理该4000万股份过户手续”。

2007年3月16日,城中区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与被执行人青海创业欠款纠纷,作出(2006)中执字第310-1号裁定称,在本案执行回转过程中,原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由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冲抵给被执行人青海创业的6200.60万元债权,双方当事人尚未进行冲抵,故该院已告知被执行人青海创业原执行中冲抵的庆泰信托在被执行人公司的6200.60万元债权不再冲抵,由被执行人青海创业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该6200.60万元债权已恢复原状,实现执行回转。原执行给青海创业的人民币2065.92万元,因被执行人青海创业于2004年12月底将其中1800万元转借给了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此次执行回转,已通知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该1800万元不再偿还给被执行人青海创业,1800万元已实现执行回转,尚有265.92万元因被执行人青海创业无财产返还,尚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原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在北京庆泰投资管理公司持有的应过户给被执行人青海创业的700万元股权,经查尚未过户。2006年8月21日该院向北京庆泰投资管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在原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在该公司的700万元股权不再过户给被执行人青海创业,仍由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持有,该700万元股权恢复原状,已实现执行回转。另在原执行中,应过户给被执行人青海创业的桂林旅游持有的申请执行人公司庆泰信托的4000万元股份,经查,尚未过户,2006年9月1日该院向桂林旅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将该4000万元股份过户给被执行人青海创业。裁定中止执行该院(2006)中民督字第36号民事裁定。

2009年12月16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09)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称,2009年9月17日,青海创业向青海高院申请撤销该院(2006)中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青海高院建议该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该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院(2006)中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内容除桂林旅游持有的庆泰信托4000万股份外其余裁定的返还股权及财产,因原持有均系庆泰信托,执行回转均应返还给庆泰信托,股份置换的该4000万股份原持有人系桂林旅游,执行回转该4000万股份应仍由桂林旅游持有,不应返还给庆泰公司,故该院(2006)中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中的这部分裁定内容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现该4000万股份仍由桂林旅游持有,未过户至青海创业。撤销该院(2006)中执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青海创业已取得申请执行人(原被执行人),原桂林旅游持有申请执行人的4000万股份,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庆泰信托(原被执行人)”的内容。即青海创业已取得庆泰信托的4000万股份,返还给原持有人桂林旅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青海创业与桂林旅游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股份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以及桂林旅游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青海创业与桂林旅游均系庆泰信托股东,双方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股份置换合同》约定,涉及庆泰信托股份的转让过户事项,由双方持本合同和庆泰信托股东决议向青海银监局办理批准手续。庆泰信托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单一股东增持出资比例5%(含5%)以上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同时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的范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亦规定,信托公司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故本案《股份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合同须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中,2004年3月18日,青海银监局向庆泰信托发出青银监发(2004)065号《关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变资产形态必须事前报备的通知》称,鉴于该公司已发生严重的支付风险,且中介机构正在审计,决定该公司自2004年3月18日以后需要改变资产形态,如:资产转让、转移、抵押担保或设定其他权利等等,必须事前报备青海银监局。该文件抄报中国银监会。2004年9月29日,青海银监局又向庆泰信托发出青银监城(2004)005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改变资产形态必须报备有关问题的通知》称,该公司在开办代客理财业务、资金信托业务时违反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该公司自3月18号以后需要改变资产形态,如:资产转让、转移、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其他权利等,需按照《公司法》、《担保法》和公司《章程》办理,并须将有关资料报青海银监局事前备案认可后,方可实施。该文件抄送庆泰信托股东。2004年12月3日,青海银监局再次向庆泰信托发出青银监办发(2004)110号《关于做好自然人债务兑付及停止股权转让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该公司必须将偿还自然人债务作为重组工作的基础,认真对待,切实履行与自然人签订的协议。千方百计筹措资金,保证在2004年12月31日前予以支付,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创造良好的重组环境,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更好的推进重组工作,暂停一切股权转让审批。在重组期间,要保持股权结构和债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对涉及资产转让、转移等事项仍按该局两次下发的有关公司改变资产形态必须报备的通知要求执行。该文件抄送庆泰信托股东。2004年12月9日,青海银监局向桂林旅游发出青银监办函(2004)006号《关于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置换的函》,就其2004年12月7日在中国证券报刊登《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置换公告》的事宜致函称,该局对庆泰信托先后两次呈报的《关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置换庆泰信托股权的报告》和《关于股东置换庆泰公司股权的报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日和2004年11月11日予以退回,并说明了退回的原因。该局认为,桂林旅游目前不宜在庆泰信托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庆泰信托公司股权转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自负。该文件抄送广西证券监督管理局、庆泰信托公司。2008年4月28日,青海银监局向青海省庆泰信托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青银监办函(2008)1号《青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对庆泰信托股权转让有关问题的复函》称,庆泰信托因违规经营导致风险暴露后,为维护广大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确保重组工作顺利进行,该局分别于2004年3月18日、2004年12月3日下发了通知,要求在庆泰信托重组期间暂停一切股权转让审批,保持股权结构和债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并称庆泰信托重组工作尚未结束,停止股权转让的要求依然有效,该局继续限制其转让股权的权利。该文件抄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庆泰停业整顿工作组。2008年6月19日,中国银监会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发出银监函(2008)16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意见的复函》称,青海银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于2004年3月18日印发通知,明确庆泰信托自该日以后,需改变资产形态如资产转让、转移等,必须事前报备青海银监局并获得同意后方能具体实施。因此,庆泰信托股东桂林旅游与青海创业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置换合同》,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也未获得青海银监局以及中国银监会的批准,上述股权转让和置换协议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